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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洪森与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森,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于洪森。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广州路经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张丰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洪森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洪森的委托代理人邓俊英、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委托代理人张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森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份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3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加班费5000元;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工资部分要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其他的都没有。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1月份,原告于洪森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至2016年1月9日。2013年8月29日吴林光因公司拖欠工资多大八个月之久各职工生活困难、孩子上学困难为由,向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但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被告在张本叶等九人情况说明中载有以下内容:于洪森于2013年请假时间为12月3日至12月5日,自6日起既没有请假也没有上班至今。另查明,原告于洪森于2014年7月4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325元、加班费5000元、经济补偿金7300元,逾期支付赔偿23625元,共计4725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于洪森工资8480元;驳回申请人于洪森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提供的未发人员明细中所载:被告所欠原告于洪森2013年1月份工资2030元、9月份工资2140元、10月份工资2210元、11月份工资1830元、12月份工资270元。原告称该明细中所载所欠工资月份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工资数额为11325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份-12月份工资表所载:于洪森2012年10月份工资2100元、11月份工资2213元、12月份工资1988元。上述三个月工资原告签名领取。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份工资表所载于洪森的工资为2850元,原告签字领取;7月份工资2550元,原告签字领取;8月份2000元,已通过银行发给原告。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裁决书、仲裁卷宗一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称自2012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未提交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但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自2012年10月份给原告发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算起,至2013年12月,共工作1年3个月时间。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提供的未发人员明细中所载原告的工资与原告签名领取的工资数相当,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所欠其工资高于该数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8480(2030元+2140元+2210元+1830元+工资270元)。按照本院查明的工资情况,原告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2030元+2140元+2210元+1830元+2850元+2550元+2000元)÷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之后提出辞职,被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23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345元(2230元×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于洪森工资8480元。二、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于洪森经济补偿金3345元。三、驳回原告于洪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