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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甲,西北工业大学后勤产业集团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陕西省测绘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某甲与上诉人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甲、上诉人孟某及其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甲于××××年××月××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孟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辛某乙。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孟某不孝敬公婆,夫妻生活不正常。2011年其再无法忍受家庭矛盾,搬出居住,双方长期分居。2013年其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孟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诉讼费由孟某承担。孟某辩称,辛某甲所述均不属实。其与辛某甲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矛盾。其尽一切支持辛某甲工作,孝敬公婆。其女儿现有抑郁症辞职在家,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某甲与孟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5年3月24日生一女辛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8月辛某甲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辛某甲起诉请求与孟某离婚,法院以(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辛某甲要求与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审理中,辛某甲称借朋友XX80000元,孟某称借其妹、母亲75000元,双方均不予认可对方所述债务,双方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另查,1998年10月2日,双方购买了西北工业大学西村5-2-602号福利房屋一套,该房缴纳购房款51435元,登记在辛某甲名下,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5年双方共同购买本田雅阁汽车一辆,登记在辛某甲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辛某甲与孟某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辛某甲与孟某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间矛盾不断激化。2012年8月辛某甲离家在外居住,辛某甲与孟某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辛某甲曾两次起诉与孟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辛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并且坚持其离婚请求,双方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辛某甲与孟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辛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后双方购买本田雅阁车一辆,归辛某甲所有。双方共同购买西北工业大学西村5-2-602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处理,考虑辛某甲女儿患抑郁症和孟某在该房居住,该房屋由孟某暂时居住使用。双方主张的夫妻债务,对方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原告辛某甲名下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归原告辛某甲所有;三、西北工业大学西村5-2-602号房屋暂时由被告孟某居住使用;四、驳回原告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辛某甲已预交,被告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辛某甲)。宣判后,辛某甲、孟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辛某甲上诉称,双方共同购买的西北工业大学西村5-2-602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可待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处理。但却判决孟某暂时居住使用,该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该房屋是辛某甲单位的福利性质的部分产权的房屋,其享受优惠条件的主体只能是辛某甲。辛某甲并没有其他的房屋,现在外租房屋居住,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西北工业大学西村5-2-602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孟某辩称,福利分房应该归于一个家庭,辛某甲在外一直有多处居所,而自己只有一个居所,离婚是由辛某甲的过错造成的,家庭共有财产应该多分给孟某。双方的孩子因为家庭婚姻罹患抑郁症,对方的过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辛某甲此时要房屋使得孟某与孩子没有居所。孟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双方婚姻破裂的原因只字未提。双方感情之所以出现危机,其根本原因在于辛某甲移情别恋,急于摆脱这个家庭,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女儿辛某乙罹患狂躁型抑郁症。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出导致离婚的责任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孟某现居住的西北工业大学西村5号楼2单元602室由“孟某暂时居住使用”。而这个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并没有暂时“暂时”二字。请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改变原审判决,去掉“暂时”二字。辛某甲辩称,孟某所说的多处房产和其与人姘居是诬陷。女儿的狂躁型抑郁症是从高中开始就有,并非是其过错。所涉房子是其与孟某的福利分房,有西工大的证明,孟某也有固定居所,孟某始终没有在所涉的福利房屋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2015年4月1日,西北工业大学退还辛某甲购房款5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辛某甲与孟某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购买西北工业大学西村5-2-602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缴纳购房款51435元,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房未取得所有权登记,本案不予对其所有权进行处理,待该房取得权属证书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属。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应由孟某居住使用,西北工业大学退还辛某甲的该房购房款5万元,归辛某甲所有。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8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北工业大学西村5-2-602号房屋由孟某居住使用;西北工业大学退还辛某甲的购房款5万元归辛某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孟某、辛某甲已分别预交300元,由孟某、辛某甲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星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