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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高峰、杨小霞、周明军、杨二妮等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周高峰,杨小霞,周明军,杨二妮,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韩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延萍、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位文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周团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高峰,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杨小霞,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周明军,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杨二妮,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法定代表人:李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彦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周高峰、杨小霞、周明军、杨二妮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被告恒泰公司、华豫公司、周高峰、杨小霞、周明军、杨二妮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威公司、昊泰公司等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恒泰公司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的该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因被告恒泰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即为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违约,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恒泰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并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5‰比例向被告恒泰公司收取逾期利息;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博威公司、华豫公司、昊泰公司等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对被告恒泰公司取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借款人被告恒泰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各反担保人应无条件立即向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支付被告恒泰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此外被告杨二妮、周明军、杨小霞、周高峰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愿为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向被告恒泰公司的贷款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被告恒泰公司的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同时约定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恒泰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3722信字第030号),约定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被告恒泰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对于授信额度内的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被告恒泰公司的经营需要和银行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同时约定本协议下被告恒泰公司的所欠下的一切债务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周明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3722保字第075号),由原告为被告恒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3722流字第045号)一份,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采购铸轧卷,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被告恒泰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7月7日,原告代偿被告恒泰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87282.99元。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认为: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恒泰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致使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有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偿还代偿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于其他各被告向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贷款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代偿后,其他各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相应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5187282.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15187282.99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其他各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求中被告恒泰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泰公司、华豫公司、周高峰、杨小霞、周明军、杨二妮口头答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请法庭查明;2、贷款利率按四倍计算不同意;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博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编号:2013年洛金委字第2068号)一份;证据2、《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洛金保字第2068号)一份;证据3、周明军、杨二妮《保证承诺函》(编号:2013年洛金保字第2068号)一份;证据4、周高峰、杨小霞《保证承诺函》(编号:2013年洛金保字第2068号)一份;证据5、《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3722信字第030号);证据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3722保字第075号);证据7、《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3722流字第045号);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2013年6月25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15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协议约定因被告恒泰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即为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的违约,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有权自代偿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1.5‰比例向被告恒泰公司收取逾期利息;2、2013年6月25日被告博威公司、华豫公司、昊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被告恒泰公司1500万元贷款由被告博威公司、华豫公司、昊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杨二妮、周明军、杨小霞、周高峰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3、基于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各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2013年6月25日被告恒泰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3722信字第030号),约定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被告恒泰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对于授信额度内的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被告恒泰公司的经营需要和银行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同时约定本协议下被告恒泰公司的所欠下的一切债务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周明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4、基于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各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原告2013年6月27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3722保字第075号),由原告为被告恒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恒泰公司基于上述《授信协议》于2013年7月2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3722流字第045号)一份,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采购铸轧卷,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2日。第二组证据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2014年7月2日《贷款代偿通知书》(编号:);证据2、2014年7月2日《付款回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因被告恒泰公司到期未依约支付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依法代偿,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本息共计15187282.99元,被告恒泰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2日起向原告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其他各反担保人应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恒泰公司、华豫公司、周高峰、杨小霞、周明军、杨二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5日,被告恒泰公司因采购铸轧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1500万元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2013年洛金委字第2068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的该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因被告恒泰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恒泰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并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比例向被告恒泰公司收取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博威公司、华豫公司、昊泰公司等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洛金保字第206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对被告恒泰公司取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承担《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另外,被告杨二妮、周明军、杨小霞、周高峰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愿为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向被告恒泰公司的贷款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时约定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二)2013年6月25日被告恒泰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编号:2013年3722信字第030号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被告恒泰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同时约定本协议下被告恒泰公司的所欠下的一切债务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周明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6月27日,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3722保字第07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恒泰电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日,被告恒泰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3722流字第04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采购铸轧卷,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2日。(三)2014年7月2日,被告恒泰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公司送达《贷款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履行代偿义务,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收到《贷款代偿通知书》,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5187282.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贷款代偿通知书》、《付款回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恒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就该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同日,被告博威公司、华豫公司、昊泰公司等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金财担保承担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二妮、周明军、杨小霞、周高峰等向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亦在同日向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向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恒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15187282.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恒泰铝业公司追偿。关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恒泰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即为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违约,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恒泰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并收回代偿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比例向被告恒泰公司收取逾利息及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计算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洛阳金财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威公司、华豫公司、昊泰公司、杨二妮、周明军、杨小霞、周高峰作为反担保人对金财担保公司为恒泰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恒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87282.99元;二、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代偿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二妮、周明军、杨小霞、周高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二妮、周明军、杨小霞、周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二妮、周明军、杨小霞、周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