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宗前与潘才政、汪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前,潘才政,汪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宗前,男,生于1956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前锋区。委托代理人毛忠定,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才政,男,生于1974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汪源明,男,生于1965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崇光,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古鹏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6日。原告张宗前诉被告潘才政、汪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忠定、被告潘才政、汪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崇光、古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前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潘才政驾驶川XR86**号小型轿车,从前锋区前锋镇沿省道304线向广安城区方向行使。20时40分该车行使至304(邻遂路)115KM+500M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与原告张宗前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宗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5116029201401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才政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宗前无责任。原告张宗前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张宗前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需11000元。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潘才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赔偿:门诊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321.09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25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77199.4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潘才政辩称:他系汪源明雇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他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汪源明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项目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当时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失。3、我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他为原告张宗前垫付医疗费25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续医费我方认可2500元。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潘才政驾驶川XR86**号小型轿车,从前锋区前锋镇沿省道304线向广安城区方向行使。20时40分该车行使至304(邻遂路)115KM+500M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与原告张宗前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宗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5116029201401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才政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宗前无责任。原告张宗前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70天,其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其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避免剧烈运动,1月内左下肢不负重;2、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1月后来院复查左踝关节片。此次治疗原告张宗前花去门诊医疗费1079.27元,住院医疗费21919.78元,原告自购药品花去86元,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3085.05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8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宗前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宗前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为评估为11000元。该次鉴定原告张宗前发生鉴定费1350元。同时查明,川XR8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源明所有。被告潘才政系被告汪源明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潘才政驾驶该车履职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汪源明为原告张宗前垫付了医疗费22799.05元。另查明:原告张宗前生于1956年7月22日,系农村居民。张宗前于2013年1月1日起受雇于阿图什市巨鑫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球磨加工的工作,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2.5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对原告张宗前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剔除,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的伤残(十级)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0%并按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续医费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5116029201401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R8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潘才政的驾驶证及保险条款;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五、原告张宗前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才政驾驶川XR86**号小型轿车,从前锋区前锋镇沿省道304线向广安城区方向行使。20时40分该车行使至304(邻遂路)115KM+500M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与原告张宗前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宗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5116029201401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才政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宗前无责任。由于被告潘才政系该车实际车主汪源明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潘才政驾驶该车履职的过程中发生的,故被告汪源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川XR8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汪源明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张宗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085.05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3462.76元,由被告汪源明承担;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371.1元(28005元/年÷365天×70天×1人);3、误工费,由于张宗前于2013年1月1日起受雇于阿图什市巨鑫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球磨加工的工作,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2.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误工费为13742.26元(4002.5元÷30天×1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70天×20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400元(7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张宗前于2013年1月1日起受雇于阿图什市巨鑫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球磨加工的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的伤残(十级)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0%并按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0262.4元(22368元×20年×10%×90%);7、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系定额发票,不能准确反映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25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10、车损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13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宗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85.05元、护理费为5371.1元、误工费137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共计9084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2455.76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22.29元;由被告汪源明赔偿3462.76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汪源明为原告张宗前垫付医疗费22799.05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向原告张宗前支付6804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向被告汪源明支付19336.29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宗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汪源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350元(鉴定费),由被告汪源明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向汪源明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1350元直接向原告张宗前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