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会武与唐庆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冯会武,农民。被告:唐庆先。原告冯会武诉被告唐庆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会武诉称:冯会武受雇为唐庆先承包的凤阳县枣巷社区花园站基本农田改造项目工程施工,2013年9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唐庆先向冯会武出具了金额为13400元的欠条一份,明确约定于同年10月19日付清。但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冯会武起诉要求唐庆先支付该款。庭审中,冯会武提供了身份证、欠条各一份。唐庆先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冯会武提供的上述证据,唐庆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冯会武受雇为唐庆先承包的凤阳县枣巷社区花园站基本农田改造项目工程施工,2013年9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唐庆先向冯会武出具了金额为13400元的欠条一份,明确约定于同年10月19日付清。因至今未付,冯会武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要求唐庆先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冯会武要求唐庆先偿还劳动报酬款13400元,已提供了由唐庆先出具的欠条原件,唐庆先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冯会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庆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会武劳动报酬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唐庆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厚根审 判 员 马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