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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修安与被告唐伟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安,唐伟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唐修安,男。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素诚,男。被告唐伟彬,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华平,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志超,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修安与被告唐伟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修安的委托代理人唐海彪、唐素诚、被告唐伟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唐伟彬驾驶赣B8U5**小客车由龙南县城往杨坊方向行进,经过杨坊接官亭路段时,与同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龙南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了第201408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峰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部位受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按期服药,建议家人陪护至少半年,不适随诊”。被告唐伟彬驾驶的赣B8U5**小客车于2014年6月5日在安邦财保公司龙南营销部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因而安邦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赔偿项目以及应赔金额未能达成协议。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唐伟彬赔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73771.42元(其中医疗费226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元,营养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直接支付上述赔款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性别、住址、年龄等身份信息。2、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赣B8U5**小客车所有权人和驾驶人为唐伟彬。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伟彬负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住院治疗过程、医嘱出院后仍需陪护半年以上。5、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22691.42元。6、保险单,证明赣B8U5**小客车已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伟彬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但要求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费用6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需核实原始保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责任。二、相应的赔偿项目需核减不合理、不合法部分,针对每一项一一核实:1、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发票、医疗清单的数额为准,并核减10%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如确有必要,天数是实际住院时间,护理标准应以80元每天较为合适。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为10元每天。4、交通费:应以看病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凭票据计算。5、精神抚慰金:因不存在伤残故不应计算。6、诉讼费不承担。三、我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该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唐伟彬驾驶赣B8U5**小客车由龙南县城往杨坊,途经杨坊接官亭路段时,与同行的原告唐修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修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6天,花费医药费22527.42元,门诊费164元(X光费),出院诊断:“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小脑半球出血。4、慢支合并肺气肿。5、前列腺增生并钙化。”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按期服药,建议家人陪护至少半年,不适随诊。”被告唐伟彬驾驶的事故车辆赣B8U5**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伟彬垫付了6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唐素诚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伟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伟彬驾驶的赣B8U5**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唐修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2691.42元。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22527.42元,门诊费164元(X光费),合计22691.42元,其提供了用药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2691.42元予以确认;二、护理费29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唐素诚护理,但原告方未提交唐素诚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86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186天=14880元,根据龙南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仍需家人陪护半年,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个月×30天/月×80元=1440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9280元(14880元+14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人员应为受害人本人,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86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86天=7440元;四、营养费酌定7440元。以上四项共计66851.42元。被告唐伟彬的侵权行为虽然导致原告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伟彬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2928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26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7440元,共计37571.4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39280元(29280元+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571.42元(66851.42元-3928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66851.42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66851.42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减。被告唐伟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6200元,也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0651.42元(66851.42元-10000元-6200元),返还被告唐伟彬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修安各项损失50651.4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伟彬垫付款6200元。三、驳回原告唐修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唐伟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