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530室(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甄晶晶,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强,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卫,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甄晶晶,被告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强、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不锈钢中庭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由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不锈钢中庭玻璃栏杆,工期期限为预付工程款到账之日60日,工程单价为每延米1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实际工程款共计1386674.49元,该工程在2014年4月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方支付了工程款751000元,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838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住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当初和原告谈好的价格比合同约定的数额低,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我处施工的项目作为试点进行推广,如果推广成功,原告承诺给我公司返点,推广不成功,在应付总工程款中打折。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工地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来原告公司承诺在我公司应付款总额中减15万元,但我公司要求减20万元,最终没有谈妥。后来原告就直接把我公司起诉了,我公司认为,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国网智能电网研究办公科研楼-精装修工程(二)不锈钢中庭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名称变更为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不锈钢中庭玻璃栏杆,工期期限为预付工程款到账之日60日,工程单价为每延米1450元,以实际完成量为结算工程量,洽商变更列入竣工结算,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该工程款质保金,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竣工满二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制作《国网工程量清单》交由被告审核,2013年12月17日,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宋伦审核,确定中庭玻璃不锈钢栏杆每层工程量为118.05米,异性栏杆每层为1.5米。该结算单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现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给付工程款751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同时认可按照每延米1450元计算,总工程款应为1369380元。以上事实,有《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办公科研楼-精装修工程(二)不锈钢中庭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国网工程量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办公科研楼-精装修工程(二)不锈钢中庭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工程,被告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双方所确定的工程量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实际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51000元,仍欠原告618380元未付。因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满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金额的95%,针对竣工时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签署的《国网工程量清单》所记载的被告确认的结算日期2013年12月17日视为竣工时间,原告起诉时,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二年期限未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应付总工程款的95%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待质保期满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成立,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数额,故本院按照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未付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五十四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二、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康盛伟业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