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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网猫网咖”,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从刘某某的左手臂上窃得单肩包1只,内有网购价为人民币128元的卫衣1套及银行卡等物。次日,被告人夏某某至上述地点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手机购物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