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XX诉孙XX、铁岭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民,孙青山,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孙保民,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新县水落坡乡大孙村***号。委托代理人黄绍忠,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青山,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系调兵山市望山村支部书记,住所地调兵山市望山村。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周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保民诉被告孙青山、被告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羽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忠、被告孙青山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被告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民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孙青山(作为甲方)与原告孙保民(作为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建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承建的、另一被告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清河区羽华明苑3号住宅楼混凝土工程中的支模(含拆模),工程量为:“38,195平方米模板沾灰面积”,“甲方按模板沾灰面积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给付乙方人工费”;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5%发放人工费,待主体完工时付到90%,二次结构模板结束10天内将模板工程人工费全部结清”。乙方于2013年5月18日按本协议数量和质量完成支模拆模,应得“人工费”1,260,435元,2013年6月20日,本协议约定的“二次结构模板结束”,而甲方却没有给付分文“人工费”,原告和参与本协议作业的各农民工多次向被告催讨,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陆续给付人工费合计1,015,000元,仍拖欠245,435元,至今没有给付。因第一被告孙青山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说明书》,承认上述事实,并称:“因羽华公司一直不与我结算,造成我不能对孙保民工程款的给付”,故依法列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被告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维护参与本案劳务作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建筑施工劳务费245,435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前述欠款自2013年6月20日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青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本案中,原告诉称支模工程量的面积为38,195平方米模板沾灰面积,因该工程尚未决算,被告对此面积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诉称的面积38,195平方米,是原告单方面的预算,实际上有很多工程活还没有干,原告真正的施工面积只有32,195平方米,比原告所述的面积少6,000平方米。2、在本案中,因为原告在施工时将楼盖歪了,开发商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孙青山30多万元,在结算时一起扣。按照约定,原告施工质量合格则每平按照33元的价格支付人工费,如质量不合格,每平方米按照32元的价格支付人工费。因此在本案中,模板沾灰面积每平方米应该按照32元计算,不是按照33元计算。3、在本案中,开发商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延被告孙青山1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已经收到的100多万元工程款是开发商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的,不是被告孙青山给付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开发商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欠款,原告无权向被告孙青山主张欠款。4、在本案中,被告孙青山在施工中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5万元,原告应将此款项返还给被告孙青山。综上,在本案中,原告所诉施工面积不符,单价不符,原告应直接向开发商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被告孙青山不拖欠原告欠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青山的诉讼请求。被告羽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原告我们不认可,不清楚他是做什么的,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我们直接和本案的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没有把工程发包给原告,所以原告不能对我们羽华公司提起诉讼。3、孙青山和我公司之间也没有工程款未结算的账目,我们不拖欠孙青山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未结算的是质保金,而且质保金未到期。质保金到期后我们只能和孙青山结算,不能和原告结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保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原告孙保民和被告孙青山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标的和原告应该获得的劳务费。被告孙青山质证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二页中甲方的签字是孙青山所签,第一页中工程量的面积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38,195平方米面积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没有写明,结算是根据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被告不认可这个面积,实际面积是32,195。被告羽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该说清楚,应该是原告和孙青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羽华来讲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和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保民施工被告孙青山承建的清河区羽华明苑3号楼工程的支模板工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被告孙青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同时也证明本案与第二被告羽华公司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孙青山质证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原告打好字拿来的,说让我和原告一起起诉羽华公司,然后我签的字。该情况说明只是双方一个预算的约定,不是对工程价款决算的约定。被告羽华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份情况说明不是证据,这是孙青山的陈述,我们确实不欠孙青山的工程款。这份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保民承建羽华地产3号楼的木工支模工程,被告孙青山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羽华公司给原告方施工项目所下的罚款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羽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行为虽然直接合同是和孙青山签订的,但实际是给羽华公司进行施工。劳务费最终也是羽华公司承担。原告孙保民从羽华公司取得工程款之后才能够向原告结算劳务费。第一份证据载明了施工项目就是羽华公司的。所以列羽华公司为被告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孙青山质证无异议。被告羽华公司质证有异议,从罚款单的内容看工种是木工,罚款单中被罚款人是孟德聪,经手人是于清坤,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的支模工程是被告羽华公司发包的清河区羽华明苑3号楼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孙青山提供单项工程承建协议书一份,证明沾灰面积是每平方米30元。原告孙保民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原告方提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总额都是以正式协议书为依据的。至于沾灰面积每平方米的单价原来双方的合同已经十分清楚的载明了。孙青山在2014年2月份签订的情况说明上还特意注明了工程量和沾灰每平方米单价款为33元。现在被告方又否认原合同约定的沾灰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将33元说成30元,这个说法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出。这份所谓的证据无法证实。这样的证据可以随时填写,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羽华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第一页对工程名称、面积等均没有载明,且与被告孙青山在答辩中所称沾灰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2元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孙青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羽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孙保民(乙方)与被告孙青山(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建的清河区羽华明苑3号楼的支模板承包给乙方,总面积38,195平方米,按模板沾灰面积计算。甲方按模板沾灰面积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给付乙方人工费。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5%发放人工费,待主体完工时付到90%,二次结构模板结束10天内将模板工程人工费全部结清。2014年春节前,被告羽华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陆续给付人工费1,015,000元,剩余人工费245,435元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孙保民与被告孙青山之间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孙青山以羽华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孙保民的人工费是错误的,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孙保民主张沾灰施工面积38,195平方米,每平方米33元,有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建协议书》及孙青山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故对原告孙保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青山主张孙保民的施工面积只有32,195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羽华公司主张不欠被告孙青山的工程款,被告孙青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羽华公司欠其工程款,故被告羽华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青山给付原告孙保民人工费245,4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孙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