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润女、被告马喜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马某,现年13岁,二女儿马蕊某,现年4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虽然是北泉水电站的职工,但常年不去上班,四处游荡,沉溺于麻将赌博中,不顾家里的正常生活和孩子的上学费用,还经常无故长时间不回家。开始原告为此常和被告争吵,后来原告对被告彻底死了心,双方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冷漠,相互不再沟通。双方虽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没有尽过任何义务,和原告一年见不了几次面,甚至过年过节也不回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带着孩子常年住在娘家,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时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马喜红辩称:其与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此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是原被告婚后家庭经济一直比较拮据,为此,被告忙于在外打拼赚钱,并不是被告不顾家,原告也在外面打工,因此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两年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马某,2001年某月某日出生,在豪洋小学上学;次女马蕊某,2010年某月某日出生,在黑龙河村幼儿园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并于2007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实属难免,如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应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张星星人民陪审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