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戊梅、刘巍与被告梁峰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戊梅,刘巍,梁峰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26-2号原告吴戊梅。原告刘巍。被告梁峰玮。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戊梅、刘巍与被告梁峰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戊梅、刘巍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戊梅、刘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5995元,诉讼保全费4615元,合计10610元,由原告吴戊梅、刘巍负担。审 判 长 阳小建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