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苏建木、蔡缨、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苏建木,蔡缨,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灏斌。委托代理人:吴孔欣,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邝艳莉,系该司员工。被告:苏建木,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蔡缨,女,住址同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苏建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苏建木、蔡缨、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以下简称“澳斯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欣、邝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木、蔡缨、澳斯兰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苏建木、蔡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建木、蔡缨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委会某街某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苏建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苏建木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2011年1月5日,被告苏建木、蔡缨、澳斯兰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1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建木向原告申请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0年,上述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利息;按月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目前执行合同利率为5.535%,逾期利率为7.749%。该笔借款由被告澳斯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5日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月8日,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2123690.25元,利息52841.76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苏建木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建木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澳斯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苏建木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苏建木、蔡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缨对苏建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1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苏建木、蔡缨立即提前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23690.6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52841.76元,从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十年期)贷款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上浮40%计付,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委会某街某号房地产在上述第2项及下述第5项诉讼请求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澳斯兰厂对被告苏建木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建木、澳斯兰厂没有答辩。被告蔡缨辩称,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货,是由被告苏建木所借。被告蔡缨有独立的职业,从未参与被告苏建木的经营。虽被告蔡缨提供抵押物做担保,但蔡缨仅有抵押担保之合意,仅有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责任之合意,无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该笔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蔡缨有独立的收入来源,能独立负担家庭生活开支,该负债或其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蔡缨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家庭生活所需的大宗物业如房产,在负债前已购置完成。被告蔡缨与被告苏建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缨并未享受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014年7月22日,被告蔡缨、苏建木已经离婚,被告蔡缨更无须为被告苏建木的债务负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苏建木个人债务,与被告蔡缨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苏建木、蔡缨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户口本(3页,复印件)、结婚证(2页,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苏建木发放贷款300万元。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苏建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澳斯兰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苏建木、蔡缨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委会某街某号房地产为苏建木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房地产权证(1份,原件,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1份,原件,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原件,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用以证明涉讼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6、欠款情况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苏建木的欠款情况。被告苏建木、蔡缨、澳斯兰厂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苏建木、蔡缨(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对贷款人所负债务切实履行,抵押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在3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抵押物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委会某街某号房产。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建木、蔡缨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建木(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蔡缨(抵押人)、被告澳斯兰厂(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143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3000000元给借款人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遇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上述涉讼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建木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累计已超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苏建木应还未还的到期本金为114954.2元、应付利息为53875.14元、未到期本金为2008736.4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苏建木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苏建木累计超六次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苏建木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此前没有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宣布贷款提起到期之日,即被告苏建木应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全部本金到期计付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基础下浮10%再上浮40%计]予原告。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全部本金到期计付罚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苏建木应偿还贷款本金2123690.65元(按114954.2元+2008736.45元计)及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53875.14元并以借款2123690.6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1.26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建木、蔡缨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委会某街某号房产向原告对被告苏建木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苏建木享有的本案债权形成于上述期间,在被告苏建木未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澳斯兰厂为被告苏建木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澳斯兰厂对被告苏建木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木、蔡缨在本案债务形式之时是夫妻关系,即原告主张的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苏建木、蔡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蔡缨已知道债务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蔡缨应对被告苏建木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蔡缨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苏建木、蔡缨、澳斯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苏建木、蔡缨、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143号)。二、被告苏建木、蔡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123690.65元及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53875.14元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三、被告苏建木、蔡缨应以上列第二项借款2123690.6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上列第二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1.26倍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本项随上列第二项清。四、被告苏建木、蔡缨不清偿上列第二项、第三项及下述受理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苏建木、蔡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委会某街某号房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对上列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建木、蔡缨、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