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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加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68号原告吴加特。委托代理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委托代理人施文英。委托代理人王柳萱。第三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伦。委托代理人高存孝。委托代理人李菊。原告吴加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特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加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宏、程保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文英、王柳萱,第三人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存孝、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日,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第三人伦特公司提交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第三人伦特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468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34万元;经营范围由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变更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由吴加伦、吴加特变更为吴加伦;主要成员备案由执行董事吴加伦、监事会主席吴加特变更为执行董事吴加伦、监事张雪香。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三人伦特公司新章程及股东决定、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公司分立公告、律师见证书、2003年2月20日分书、2004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定、2004年10月30日协议、2004年10月31日公司分立注册资金分配决议、2006年7月15日分书补充承诺书及土地房产分割平面图、2006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第三人伦特公司原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伦特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2、核发营业执照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收件凭据存根、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核准变更申请;3、(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乐执民字第3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吴加特与吴加伦之间的分立纠纷已经法院审判并申请强制执行分立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对存续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对新设立的公司进行设立登记;4、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职权依据充分;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吴加特诉称,1999年9月25日,原告吴加特与吴加伦共同出资成立伦特公司,双方分别于2003年2月、2004年10月、2006年7月、2011年5月达成伦特公司分立的框架协议,但没有就分立的具体操作步骤及如何实现分立作出详细规定。之后,双方产生纠纷,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没有支持吴加伦关于注销原告股东身份的请求。被告在未通知原告配合协助的情况下,没有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办理伦特公司的分立登记手续,而是直接将原告持有的50%的股权注销,该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根据无效的股东决定作出的登记行为无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当庭出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之一。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其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执法主体适格,吴加特与吴加伦之间的分立纠纷已经法院审判并申请强制执行分立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对存续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对新设立的公司进行设立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伦特公司述称,被告浦东工商分局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出示(2014)浙温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吴加特就公司分立纠纷的民事终审判决提出再审被驳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材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股东会决定非股东决定且股东决定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变更登记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生效民事判决系执行分立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应该先分立后登记而非变更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核义务,程序违法,没有提前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系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原股东,但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应当退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第三人伦特公司成立,吴加特与吴加伦各占50%公司股份。此后,吴加特与吴加伦陆续订立分书及补充协议、补充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对第三人伦特公司的分立事项及财产分割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将上述分立事宜进行了公告且对资产进行了审计及评估。因在公司分立过程中产生纠纷,吴加伦于2012年8月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后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终审判决,确认吴加伦与吴加特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有效;吴加特协助吴加伦至伦特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伦特公司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新章程及股东决定、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公司分立公告、律师见证书、2003年2月20日分书、2004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定、2004年10月30日协议、2004年10月31日公司分立注册资金分配决议、2006年7月15日分书补充承诺书及土地房产分割平面图、2006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第三人伦特公司原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被告于同年7月1日受理后经审核同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变更后,第三人伦特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4万元;经营范围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吴加伦;主要成员备案执行董事吴加伦、监事张雪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中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作为第三人伦特公司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本案系因第三人伦特公司之分立而致其作为存续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其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相关文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伦特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庭审中,原告吴加特认为2014年4月1日作出的股东决定及有关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无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伦特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且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伦特公司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吴加特与吴加伦就第三人伦特公司分立之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其诉请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加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加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加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