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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龙秋与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秋,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七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李龙秋,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金成峰,村主任。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七组。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金奉镐,组长。原告李龙秋诉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秋诉称:我是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七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我因拖欠村里往来款无力偿还,1991年村里决定在我还清欠款之前,将分配给我家庭三口人的承包地由七组耕种,我什么时候还清欠款,就什么时候返还我的承包地。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我分得三口人的口粮地1.8亩,由于我还没有还清债务,村组里决定将分配给我家庭的承包地放在七组的机动地内,由组里负责发包,用发包费偿还债务,承诺还清欠款就返还我的承包地。我的承包地在七组内发包时间已经近18年,我欠的债务早已还清。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七组所有的土地被梅河口市征用,现已依据相关政策,为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21.3万余元,但我只有口粮田,没有承包地,仅分配给我家三口人9.7万元征地补偿费(每人3.2万元)。被告否认1991年在村社员大会上的决议,没给我家三口人承包地部分相应数额的征地补偿费。2012年2月21日,梅河口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下达处理意见,2012年9月20日,通化市信访局也在市农经局批文上作了批示,要求被告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分配给我农户相应数额的征地补偿费。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8日、2014年7月2日,梅河口市副市长姜洪涛同志、白铁军同志、孙维良同志分别在市信访局召开有关领导参加的会议上明确指示:必须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办事,不能一错再错。我从2009年至2014年为止,多次向村、街道、市政府提交了请愿书,请求解决我家三口人承包地纠纷问题,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没有得到解决。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2009年2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通知》中征地补偿费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我家庭确认土地承包权、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和盛村七组居住,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使原告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即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其相关权益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龙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