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姚朝权与曾昭林、邓广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朝权,曾昭林,邓广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姚朝权。被执行人曾昭林。被执行人邓广芬。申请执行人姚朝权与被执行人曾昭林、邓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姚朝权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昭林、邓广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昭林、邓广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曾昭林、邓广芬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义务,但被执行人曾昭林、邓广芬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昭林、邓广芬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曾昭林、邓广芬在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北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有车辆登记、但该土地使用权上所建房屋已转给他人、其所有车辆过于残旧,无法处理。北流市房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北流市辖区内金融机构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姚朝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赵子富审判员 罗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珏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