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执字第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育华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育华,李安,吴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城法执字第1027-1号申请执行人:李育华。法定代表人:曾环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安。被执行人:吴志坚。关于李育华申请执行李安、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77号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安、吴志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李育华向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续封了被执行人吴志坚的位于惠州市******************房的房产及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志坚开办的惠州市惠城区展欣五金制品厂的账户存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吴志坚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人李育华同意被执行人吴志坚在扣划现冻结的银行账号存款76845元和已收到被执行人吴志坚40467元后,余下欠款以8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案作执行完毕处理,并解除所冻结的账户。二、如被执行人吴志坚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李育华有权申请法院按判决恢复强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吴志坚现被查封的房产得款偿还债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吴志坚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扣划被执行人吴志坚开办的惠州市惠城区展欣五金制品厂的账户存款冻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扣划被执行人吴志坚开办的惠州市惠城区展欣五金制品厂的账户存款76854元(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本院的(2014)惠城法执字第1027号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 耀审判员 李国生审判员 陈立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欣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