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欧某犯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工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二路交汇处时,与鲁Q×××××号警车相撞,至鲁Q×××××号警、鲁Q×××××、鲁Q×××××号小轿车连环追尾,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欧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五里堡派出所、郭某、冬松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五里堡派出所的损失,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冬松5000元,五里堡派出所、郭某、冬松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欧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