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倪长青与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长青,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倪长青,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生,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王景文,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金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法定代表人谢贺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倪长青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倪长青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长青撤回对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08元由原告倪长青负担。审 判 长  张树森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