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李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栋。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8月13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鲁E-FK6**号小型轿车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路高架桥东中石化易捷加油站西侧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鲁E-FK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车辆施救费660元、拆检费300元、救援费200元、护栏损失13860元,共计4002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第三方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无法找到,被告应在赔偿金额内扣除30%的免赔,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其他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F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2014年8月13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路高架桥东中石化易捷加油站西侧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5000元、护栏损失13860元、施救费660元、拆检费300元、救援费2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25000元、护栏损失1386元、施救费66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拆检费300元、救援费200元的证据仅是收据而非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主张该交通事故除原告外还有第三方,并提供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形成的索赔申请书和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载明:行驶中为躲对方车辆撞护栏,对方逃逸。提供交警证明。询问笔录出险经过载明:在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前方一辆面包车变道,我向左打方向撞到护栏上,面包车与我的车右前方有刮痕。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并报告交警部门,被告以及交警部门均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再查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主张结合原告索赔时的申请书以及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事故应有第三方,而在第三方逃逸无法找到时,被告应依据上述免赔条款的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主张被告并未在原告投保时将该条款提示和明确告知原告,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发票3份、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1份、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分局出具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护栏)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拆检费收据1份、救援费收据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000元、护栏损失13860元、施救费660元,被告对证据及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00元、救援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虽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且该费用的支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即原告是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该事故应有第三方参与,原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警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提供的原告索赔时的申请书以及询问笔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且该陈述意见与原告是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能否定或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基于该事实,被告抗辩称其履行赔偿义务时应适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即被告赔偿时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护栏损失13860元、施救费660元、拆检费300元、救援费200元,共计40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380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车辆损失、护栏损失、施救费、拆检费、救援费共计3802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