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梅英诉被告吴财兵、黄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英,吴财兵,黄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陈梅英。被告吴财兵。被告黄水花。原告陈梅英诉被告吴财兵、黄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财兵、黄水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英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吴财兵。被告吴财兵以建房办证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吴财兵同意以横峰县岑阳镇解放北路37号靠横峰一中方向第一、二个店面作为抵押。2014年9月8日被告吴财兵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财兵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另外支付现金10000元,共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的用途;5、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财兵、黄水花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据4系司法机关出具,证据5系民政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梅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财兵。2013年7月30日,被告吴财兵以建房办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将1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吴财兵的账户,另外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吴财兵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梅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横峰县岑阳镇解放北路37号靠一中方面第一、二个店面作为抵押。具借人:吴财兵,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对抵押物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被告吴财兵于2014年9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梅英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此据,具欠人:吴财兵,2014年9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吴财兵和黄水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其中70000元出具系欠条,但被告吴财兵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吴财兵署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270000元借款,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在借条和欠条上既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利息约定的书面凭证或被告以往支付利息的凭证,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财兵向原告陈梅英借款270000元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财兵、黄水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梅英借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吴财兵、黄水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裴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