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XX与罗天、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87号原告XX,女。委托代理人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天,男。被告蔡娟,女。委托代理人赵睿,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罗天、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姚曙明,被告罗天及被告蔡娟的委托代理人赵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罗天系原告之子,二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结婚。婚姻期间,二被告因购房等理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16833.92元,其中部分借款经过公证部门公证。2015年初,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得知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16833.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罗天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被告蔡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只认可2012年12月12日的150000元系借款,其余均未发生。原告XX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80000元、150000元,合计5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契税交易凭证各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所购买的民发?世界城第13#幢1单元204号房的契税26660.92元是由原告交纳,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罗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未经过被告蔡娟确认,其不知情;银行交易凭证未加盖银行印章;契税交易凭证没有持卡人签名。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XX庭后补充提交的加盖有银行印章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罗天的自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所购买的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的装修合同、装修明细及欠条单据一组。用于证明二被告所购买的该套房屋装修费用由原告支出,合计60173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罗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娟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欠条不符合形式要件。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举证四,本院对装修合同及金额为57238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二被告购买的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由原告负责装修而支出费用57238元,对原告主张的2935元装修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袁某某的证人证言:袁某某,在荣喜装饰公司负责装修施工。2014年7月6日,其与原告XX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由其负责装修二被告所有的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装修费共支出5723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天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蔡娟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约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对其二人婚内期间债务的约定由被告罗天一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仅约束二被告,对债权债务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罗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2015年1月7日所签的协议是离婚时二被告达成的,应以此为准。本院采信原告XX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天系原告XX之子。2006年6月6日,被告罗天与被告蔡娟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购买民发·世界城第13#幢1单元204号房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装修费用。其二人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对前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若将来出现家庭内部矛盾,涉及到房产归属问题时,首先要把借母亲XX的叁拾万元人民币还上,再谈论房产归属问题;若其二人与母亲发生矛盾以至到不能调解后,母亲XX有权要求退还叁拾万元并付利息。该声明书经湖北省汉江公证处公证。2012年12月12日,二被告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后又因民发·世界城第13#幢1单元204号房屋装修资金困难,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计两笔借款230000元。其二人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声明书,该声明对前述两笔借款合计230000元进行确认,并约定若将来出现家庭矛盾,涉及到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归属问题时,首先要把欠母亲XX的150000元还上,再谈论房产的归属问题;若其二人与母亲发生矛盾以至不能调解后,母亲有权利要求退还150000元及80000元装修款,并付利息。若有违背上述声明意思,其二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的应有制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7月6日,原告XX为二被告装修其二人购买的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支出装修费用57238元,由被告罗天出具欠条,载明“因普鑫·上东郡房子的装修费用是母亲XX承担的,本人同意日后偿还该笔费用,欠款额为57238元”的字样。2014年10月28日,原告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二被告为其二人购买的民发·世界城第13#幢1单元204号缴纳契税26660.92元,由被告罗天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交房屋契税,今向母亲XX借款26660.92元”的字样。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在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民发·世界城第13#幢1单元204号房屋及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均归被告蔡娟所有,但仍由被告罗天负责偿还上述两套房产的贷款。后因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天、蔡娟向原告XX借款530000元,有其二人在公证处出具的声明书及欠条为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蔡娟虽然对上述借款中380000元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应当对经过公证证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装修费等86833.92元中,包含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装修费57238元、2935元和代二被告交纳的民发?世界城第13#幢1单元204号房屋契税26660.92元,本院认为,其中57238元和26660.92元有被告罗天出具的欠条,且有相应的装修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该两笔费用是用于二被告生活支出,虽然原告XX与被告罗天、蔡娟系母子、婆媳关系,但该笔费用的发生,原告XX并未明确表示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且有被告罗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然离婚,但该笔费用的发生均是用于其二人生活支出,故原告XX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7238元、26660.9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主张的其为二被告支付的二被告在普鑫?上东郡第1#幢1单元1-1-7-8号房屋装修费293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从公证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XX主张的530000元借款虽明确了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出现不和时,由二被告向其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的标准及承担利息的起止时间约定不明,对被告罗天给原告出具借款83898.92元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判由二被告承担全部借款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天辩称该借款属实,应当偿还的理由,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娟辩称,仅欠原告150000元借款应还,其余借款均不属实,不应偿还的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天、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613898.9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2元,减半收取5326元,财产保全费3946元,合计9272元,由被告罗天、蔡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