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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女,生于1989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09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年6岁,同年10月在张家川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被告性格各异所致,尤其是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人就将原告打伤并赶回娘家,原告看在孩子情分上百般忍让,均无济于事。2013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赶出门外,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用。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但其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2013年,原告以兄弟结婚为由返回娘家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并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为了家庭,双方仍能共同生活。2013年1月20日左右,原告马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马某甲以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家庭户籍信息,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为搞好家庭生活双方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偶有矛盾发生,且双方分居两地,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如果双方能够认真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