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德龙与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龙,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田德龙。被告彭涛。原告田德龙诉被告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龙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彭涛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18000元,余款14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原告田德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8日彭涛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彭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德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涛于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田德龙处借款32000元,于同年7月28日偿还了18000元,下余14000元,被告彭涛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同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款,原告田德龙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涛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涛在原告田德龙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涛偿还原告田德龙借款本金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