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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克华等与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昌,唐克华,唐克富,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泸行初字第3号原告唐代昌。委托代理人唐明均。原告唐克华。原告唐克富。委托代理人刁维全。被告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钟群。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第三人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邝小波。委托代理人陈怀友。委托代理人潘晓阳。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委托代理人郭旭。原告唐代昌、唐克华、唐克富与被告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均,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维全,被告泸县不动产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第三人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怀友、委托代理人潘晓阳,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在庭审后申请庭外协调,但协调未果。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泸县房权字200703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泸县房地产监理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一、证据1、泸县房产公司出售直管公房给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的文件(2003)13号。2、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购泸县房产公司出售直管公房完税证0019414号。3、泸县财政局同意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将购买泸县房产公司直管公房出售的批准文件(2004)24号。4、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购泸县房产公司出售直管公房出售给泸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合同》。5、泸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6、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组织结构代码证。二、依据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因2008年2月15���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而废止)3、《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4、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的祖父唐基成于1936年买下现在的玄滩镇盐店街90号住房从事染布作坊,三原告之父唐大正长大后与祖父唐基成共同经营该染坊,1945年祖父唐基成病逝后,父亲唐大正与母亲韦怀珍继续居住在此开染坊。1953年因生意冷清,生活困难,三原告父母带着唐克华、唐克富到乡下安家落户从事农业生产,将唐代昌托付给堂兄唐久高抚养,把染坊关锁后离开玄滩街村。1960年唐洪群夫妇租了原告家的染坊居住,每月租金3角钱,后因房屋陈旧漏雨,唐洪群夫妇花了很多钱维修,原告父母就没有再收租金,让他们居住并看守该房屋。1985年三原告父亲病故,因唐代昌从小在堂伯父唐久高居住的玄滩镇马路街二组生活长大并结婚生子,唐克华、唐克富分别在1965年和1985年外出务工,均未过问过唐洪群夫妇租的房屋,任凭其居住,没有收取他们的房租。玄滩镇人民政府因该房无人主张权利,就把它定为公房。2003年5月6日玄滩镇人民政府与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家的玄滩镇盐店街90号房屋卖给了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后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三原告认为,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将三原告祖上留下的房屋收归为公房没有依据,被告未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泸县石桥镇农丰村村委会和石桥镇农丰村第三组出具的证明。据��证实三原告的父母唐大正、韦怀珍夫妇只有唐代昌、唐克华、唐克富三个儿子。2、证人唐洪群、黄义杰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确权给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是自己的祖业,其父亲唐大正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用该房屋开染坊,后来出租给唐洪群居住至今,被告辩称: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我所办理20070384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收取的资料是齐全的。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此条并未对直管公房的产权来源作明确规定,历来直管公房都是以登记表册作为产权依据。3、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购买泸县房���公司直管公房有泸县房产公司文件、契税收据、泸县财政局批文、公房登记表册等依据,产权清楚,原告将此作为登记瑕疵并无实际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述称,我们是向泸县房产公司购买的本案争议的房屋,至于该房屋是如何变更为公房的我们也不清楚。我们认为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请法庭审查后予以驳回。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权属来源清楚,属于国家所有的公房。2、第三人合同购买的国有房屋,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准予出售,买卖关系合法有效。3、被告在房屋权属来源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并予以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4、玄滩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行政登记诉讼适格第三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玄滩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且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5、原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撤销行政登记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承认、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的、被告登记的房屋权属来源于国有公房,原告不能成为该公房买卖行政登记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推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房屋应当属于自己所有,国家在被告作出登记行为前认定为公房是错误的,原告也只能就认定公房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认定第三人买卖房屋属于公房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在本案被告登记房屋没有改变公房性质之前,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不当,更不可能撤销登记。依照《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泸县玄滩区玄滩乡镇公房登记表二份;2、房屋租赁合同;3租金收入台账4、本案争议的房屋照片;5、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703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争议的房屋原来是公房,被告的登记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办证未审查房屋的来源,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的公房没有具体的位置和门牌。2、对于原告提交的泸县石桥镇农丰村村委会和石桥镇农丰村第三组出具的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于证人唐洪群、黄义杰的书面证言,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权属是原告的。3、对于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认为二份公房登记表上所记载的房屋的面积都不一样,而且将争议的房屋登记为公房的依据是什么,均未记载,被告不能凭此就进行买卖变更登记,而应对房产的真实来源进行审查。对于各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唐洪群、黄义杰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祖业,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书��,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7038**号的房屋,位于泸县玄滩镇盐店街90号,建筑面积111.14平方米。1991年时,该房屋是原泸县房产公司管辖的公房,从那时起,该房屋就一直出租给唐洪群居住。2003年4月29日,泸县房产公司作出泸县房司(2003)13号文件——《泸县房产公司关于玄滩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国家直管公房的批复》,同意将坐落在玄滩镇场镇的国家直管公房,建筑面积为9418平方米,合计变价金额618000元正变价给玄滩镇人民政府。该批复下达后,玄滩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25在税务机缴纳了购房契税,并办理了契税完税证。2003年5月6日,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与原泸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向泸县��产公司购买的国家直管公房除玄滩电影院和涂场学校用房外,出卖给原泸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2004年4月29日,泸县财政局对玄滩镇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原直管公房的请示作出泸财国(2004)24号文件——《关于处置固定资产的批复》,该批复指出,为了旧场镇改造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将该镇建筑面积为8474.3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0359.66平方米的国有公房有偿转让。2007年8月14日,原泸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契税,并办理了契税完税证。2007年8月21日,原泸县房地产监理所为泸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7038**号。本案在诉讼中,原泸县房地产监理所于2015年2月13日整体划入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其权利和义务由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继受。本院认为,泸县房产公司作为历史上管理公房的机构,其是代表国家行使相应的职权。作为房产公司管理的公房,其来源有不同的途径,多是依照历史上的政策规定。原告起诉撤销被告对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7038**号房屋的登记颁证,其实质是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泸县房产公司发生房屋权属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房屋至少从91年开始为泸县房产公司直管公房,而这些直管公房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存在历史原因的,如:接收和没收的财产;依法代管,逾期无人认领,业已收归公有之房产等等。当时的泸县房产公司为国家管理公房的机构,如果原告认为泸县房产公司管理的公房原是自己的祖业,泸县房产公司确定为公房不符合规定,则属于历史遗留的纠纷,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一)项“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代昌、唐克华、唐克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