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文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德(别名文程,绰号老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德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德及其辩护人肖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文德伙同蒋某、郑某、卿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由文德驾驶一辆丰田牌花冠小轿车搭载郑某、卿某,蒋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东坑镇塔岗村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林某和同事陈某从东坑镇塔岗村农村商业银行出来,尾随至塔岗村美华饼家前路段,由郑某、卿某携带一把水果刀下车,卿某上前抢林某装有45000元的挂包,将林某拉倒在地致其右手臂、左脚膝盖都被擦伤,林某拉住包带不放,后郑某持水果刀割断包带强行抢走挂包。得手后两人迅速坐上蒋某接应的摩托车逃跑,文德驾驶丰田小轿车随后逃跑。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常平镇抓获蒋某、郑某、卿某。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牛山路段抓获文德。破案后,赃款暂未起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陈某等证人的证言,水果刀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文德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文德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文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文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德具有自首情节,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并据此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被告人文德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文德向蒋某、郑某、卿某(后三人另案处理)提议抢劫,三人均同意,后由文德驾驶一辆丰田牌花冠小轿车搭载郑某、卿某,蒋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路段,文德下车走进农业银行寻找目标,其见被害人林某和同事陈某从银行取出大量现金,便与同案人商量抢被害人。被害人林某和同事陈某从东坑镇塔岗村农村商业银行出来后,文德等人尾随至塔岗村美华饼家前路段,由郑某、卿某携带一把水果刀下车,卿某上前抢林某装有45000元的挂包,将林拉倒在地致其右手臂、左脚膝盖都被擦伤,林某拉住包带不放,后郑某持水果刀割断包带强行抢走挂包。得手后两人迅速坐上蒋某接应的摩托车逃跑,文德驾驶丰田小轿车随后逃跑。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常平镇抓获蒋某、郑某、卿某。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牛山路段抓获文德。破案后,赃款暂未起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蒋某、郑某、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水果刀1把、摩托车1辆、丰田花冠小轿车1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决定、清单、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在逃登记信息,被告人文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德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后对被告人文德办理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被告人文德抓获,被告人文德系被动归案,且在其交代犯罪事实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因此被告人文德不具有自首的情节,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文德提议作案,驾车带同案人寻找作案目标,并由其确定作案目标,其所起作用较大,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综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文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文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文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