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6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楼房68.8平方米价值16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100000元;承包地1.45垧由被告负责经营耕种;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武某某所有;外债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枚和结婚证原件一枚,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楼房一套(房款尚未还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债务有欠款三笔,第一笔欠40000元、第一笔抬款20000元(利息是1200元)、第三笔从陈秀玲处借款5000元;土地1.45公顷是被告自己承包的,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对被告儿子的直补款和承包费共计20000多元平均承担,原告儿子结婚花费4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6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楼房68.8平方米价值16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100000元;承包地1.45垧由被告负责经营耕种;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武某某所有;外债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枚和结婚证原件一枚为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加强理解和沟通,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坚持离婚,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