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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发忠与奥热孜拜拉·火见、布鲁布鲁汉·卡克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忠,奥热孜拜拉·火见,布鲁布鲁汉·卡克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王发忠,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男,哈萨克族,1979年出生。被告:布鲁布鲁汉·卡克木,女,哈萨克族,198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奥热孜拜拉·火见,系被告丈夫。原告王发忠与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布鲁布鲁汉·卡克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忠、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以来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在我店赊购家电、摩托车欠款6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给我连本带息打了912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给付、由被告布鲁布鲁汉·卡克木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给付家电款6000元,利息3120元,合计912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承担交通费1000元;3、被告布鲁布鲁汉·卡克木对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辩称:我在原告店赊购家电、摩托车是属实。2014年5月20日连本带息打了912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给付。我妻子布鲁布鲁汉·卡克木作担保,现对原告请求家电、摩托车款6000元,利息3120元,合计:9120元无异议,对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有异议,交通费承担500元。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欠原告9120元。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质证认为:对家电、摩托车款及利息9120元无异议,逾期利息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向原告王发忠赊购家电、摩托车欠6000元,由被告布鲁布鲁汉·卡克木作担保。2014年5月20日双方重新结算后,签订一份合同书,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连本带息欠原告9120元,其中家电、摩托车款6000元,利息为312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之日起承担1.2%月息,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承担罚息,被告承担催款交通费200元(每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摩托车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欠原告王发忠家电、摩托车款由其出具的合同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未按约给付原告家电、摩托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支付家电、摩托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欠款之日起承担1.2%月息,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承担罚息”,该约定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自2014年5月20日起2015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2014年12月20日止,该案保证期限已过。因此应免除被告布鲁布鲁汉·卡克木对该笔欠款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向原告王发忠支付摩托车款6000元,利息3120元,并承担本金6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承担原告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布鲁布鲁汉·卡克木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发忠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元,被告奥热孜拜拉·火见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阿 依 江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