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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全军、杨晓丽与被上诉人王丽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全军,杨晓丽,王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全军,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丽,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云,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全军、杨晓丽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全军、杨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及杨晓丽,被上诉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全军、杨晓丽在郑州火车站万博商城一楼C入口经营一家包行。2014年10月12日,王丽云向梁全军、杨晓丽供应各类电动车挡风、护手等防寒用品共计23380元;梁全军、杨晓丽于10月16日向王丽云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25日,王丽云又先后两次向梁全军、杨晓丽供应电动车护把挡风连体等防寒用品,金额分别为4375元和2245元。2015年1月2日,梁全军、杨晓丽向王丽云付款5000元,现尚欠15000元未付。王丽云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全军、杨晓丽清欠王丽云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梁全军、杨晓丽与王丽云对供货数量、价款总额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以及王丽云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代销合同显著加大出卖人的风险与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梁全军、杨晓丽主张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但既未提供双方约定进行代销的书面合同,其所作陈述亦被王丽云否认,故梁全军、杨晓丽所称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挡风、护手等防寒用品,结构简单,技术含量不高,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梁全军、杨晓丽在接受标的物时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直观发现并有权拒绝接受,现梁全军、杨晓丽放弃验货权利,接受标的物进行销售,且在已经临近挡风等季节性产品的销售末期时,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价格过高为由主张不付剩余货款,梁全军、杨晓丽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丽云要求全军、杨晓丽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梁全军、杨晓丽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丽云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梁全军、杨晓丽共同负担。宣判后,梁全军、杨晓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梁全军、杨晓丽夫妻二人在火车站万博C入口处做摊位生意。2014年9月份,王丽云是以厂家身份推销产品,当时出示的是产品图没有实物,梁全军、杨晓丽无法对面料和质量作出判断,故双方约定先付部分货款,剩余的货物卖完后付款,卖不完退货。双方达成代销关系的意思表示,完成代销关系的事实行为。履行中梁全军、杨晓丽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数量上也有出入,梁全军、杨晓丽提出要求补充数量,但是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过高,导致顾客反复调货和退货,严重影响销售,并造成经济损失。梁全军、杨晓丽遂打电话给王丽云让盘点货物,销售过的支付货款,未销售的把货物清点后返还,然王丽云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增加了梁全军、杨晓丽作为销售者的风险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梁全军、杨晓丽与王丽云之间没有签订规范的和正式的书面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2014年10月12日的清单上有明确的货物明细及价格,也有梁全军、杨晓丽确认的签名,而且注明先付字样,其中有部分退货事实,证明双方是代销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2014年11月25日清单是王丽云出具的,没有梁全军、杨晓丽的确认,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梁全军、杨晓丽,更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没有对诉讼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查。摊位的经营者是杨晓丽而不是梁全军,销货清单上梁全军的名字是王丽云自行书写的,显然王丽云起诉梁全军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丽云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王丽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丽云答辩称:梁全军、杨晓丽说只出示有产品图片没有实物与事实不符,王丽云当时带的有实物。梁全军、杨晓丽说产品数量有出入属实,但是双方已经通过减去价款的方式解决,在2014年10月12日的供货单上显示减掉330元、减掉900元就是证据。之后的发货是梁全军、杨晓丽又重新要的货,并不是对先前缺货的补充。虽然梁全军、杨晓丽曾打电话要求退货,但有关退货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共识。梁全军、杨晓丽摊位上卖的货物从哪里购进的都有,其无法证明是王丽云供的货物有问题。王丽云手中持有的送货清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是梁全军、杨晓丽、且全部有杨晓丽的签字确认,至于梁全军、杨晓丽手中持有的清单上有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不影响王丽云向其要账。每次要货的都是梁全军,梁全军是杨晓丽的丈夫,梁全军、杨晓丽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不是代销关系,是买卖关系。当时是梁全军、杨晓丽说手头比较紧,先给1万元,剩余的货款过两天给,到了12月中旬梁全军、杨晓丽又说没有办法出摊才要求向王丽云退货,但王丽云没有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全军、杨晓丽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王丽云向梁全军、杨晓丽供应产品,梁全军、杨晓丽收货后亦支付有部分价款,双方之间的经营活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梁全军、杨晓丽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但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与实际交易履行情况相矛盾,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因涉案的包行生意由梁全军、杨晓丽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且销货清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梁全军、杨晓丽,故梁全军、杨晓丽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梁全军、杨晓丽应当按照货物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王丽云的总供货价值为30000元,扣除梁全军、杨晓丽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欠15000元梁全军、杨晓丽应予支付。综上,梁全军、杨晓丽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梁全军、杨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