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温强与张永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强,张永科,纪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6167号原告温强,男。委托代理人郁倩倩,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科,男,职业不详。被告纪小松,男,职业不详。原告温强与被告张永科、纪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海、王叔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强委托代理人刘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科、纪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强诉称:2014年4月28日张永科向温强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了XUNE2014A0004S号《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并且约定,于合约已到期,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视为逾期,逾期期间按照借款全额的万分之五按日收取滞纳金。如果张永科在约定还款时间到达时,发生迟延偿还的行为,须承担借款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同日,纪小松做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强依约将10万元打入张永科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温强多次催要,张永科、纪小松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温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永科归还借款10万元;2、张永科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张永科支付违约金2万元;4、纪小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永科、纪小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张永科作为借款人,温强作为出借人,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月利息1.5%。放款前已收取全部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期限3个月。借款逾期期间自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除须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滞纳金,按借款全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指定账户并约定张永科须因迟延还款行为(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借款本金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同日,张永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温强指定账户汇入张永科指定账户的10万元。张永科出具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还款金额为10万元。纪小松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张永科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纪小松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清收费用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4月29日,温强账户向张永科账户汇入10万元。诉讼中,温强表示,张永科除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外,没有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温强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收条、转账凭证、担保人承诺书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温强与张永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性质,此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温强依约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合同义务,张永科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温强要求张永科偿还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但至本判决制作之日,滞纳金及违约金的合计金额,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上限,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纪小松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及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强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被告张永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强违约金二万元及滞纳金(以十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与滞纳金合计数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三、被告纪小松对前述第一款、第二款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永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温强已预交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张永科、纪小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