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好良与严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好良,严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程好良,农民。被告:严富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好良诉被告严富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好良、被告严富强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好良诉称,2011年元月1日,被告严富强经韩贵民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另原告之前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富强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答辩人于2014年1月2日给原告2000元的事实不能视为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经韩贵民介绍,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严富强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程好良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并对原告说以后会想办法偿还本金,而原告默许了被告延期还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期间,原告程好良申请对被告严富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6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严富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签有借款协议,借款50000给被告,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并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向原告返还了9000元,并对原告说以后想办法返还本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又向其还款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也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9000元,并对原告说以后想办法返还本金,原告默许了被告延期还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又向原告还款2000元。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付息。综上,被告虽违反了借款协议没有按期返还本金,但其向原告承诺以后想办法返还本金,而原告默许了被告延期还款,这实质上是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的债权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来讲,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起初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从延期还款期间被告开始拒绝还款付息之日起计算。可见,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关于还款2000元的性质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但未说明是返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还款2000元系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之间借款50000元每日产生的利息为25元(50000×1.5%÷30),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好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严富强负担,保全费770元,由原告程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代理审判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