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永超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初中文化,摩托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在东莞市石碣镇从事摩托车搭客,期间向乘车的客人宣称可以代为购买假发票。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接到XX强电话称需要购买四本10元面额和两本50元面额的定额发票,并谈好每本的交易价格为100元,后被告人刘XX前往石碣镇上一村一路边向一名妇女(在逃)以每本30元的价钱购买四本10元面额、三本50元面额、两本100元面额和一本500元面额的定额发票。当日15时30分许,刘XX携带购买的十本发票去到石碣镇四甲公园门口与XX强进行交易时,被埋伏的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的十本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共计498份,票面额累计为4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XX华、X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手机一部、现金600元和10本伪造发票(照片),发票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已实行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