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美兰,汪明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兰。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明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兰、原审被告汪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3时10分许,汪明堂驾驶其所有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559公里小尖镇四岔口时,与由西向东由陈美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陈美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美兰分别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0天),用去医疗费用135333.23元。经诊断,陈美兰的伤情为:右上肢挤压伤、右上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胧骨外髁、中指未节骨折、右肱三头肌、肱桡肌部分断裂、右桡神经深支断裂、右肩部皮下气肿、C2、4、6、7骨折伴C6滑脱。2013年6月25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3)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明堂、陈美兰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2014年3月5日,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美兰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右手指功能丧失占双手指功能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脊柱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美兰本次车祸致伤后的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陈美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陈美兰居住在响水县小尖镇小尖街,无土地;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汪明堂已赔偿陈美兰4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明堂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美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美兰受伤,汪明堂对此负主要责任,因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陈美兰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汪明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美兰的医疗费,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从中扣减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陈美兰提供署名“叶林”的医疗费票据4张,以此主张医疗费2870元,二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陈美兰提供无付款人签名的发票二张,以此主张医疗费68元,但此票据无医院处方印证,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陈美兰的医疗费为1353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83天,为149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810元。××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8年(结合××系数计算),为122342.88元,原告主张11973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22800元。根据陈美兰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陈美兰的伤残等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美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陈美兰主张车辆损失200元及住宿费用5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陈美兰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陈美兰的上述损失总计294736.23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美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7099元,超出该限额的117637.23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82346元,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总计赔偿陈美兰259445元;因汪明堂已支付陈美兰45000元,其应获得返还款45000元,故陈美兰应获得赔偿款214445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美兰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259445元,其中支付给陈美兰214445元,返还给汪明堂45000元(通过一审法院履行的,可将款汇存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帐号:40×××0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88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保用药未剔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是计算错误的。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3.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美兰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明,用药都是医生支配。2.答辩人居住在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委会2组53号系城镇区域,生活主要来源系靠经营打零工维持,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明堂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陈美兰的用药系医院根据诊疗情况确定,被上诉人陈美兰自己不能决定,同时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对本案所涉的非医保用药项目亦未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美兰居住在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委会2组53号,系城镇区域,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系案件的败诉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