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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启荣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启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张某某,男,14岁,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发富,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吉有,男,5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张发富之父,全权代理。被告周启荣,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启荣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2月28日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小腿,事发后,原告在母亲黄艳翠及被告的陪同下到威宁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被告支付了车费400元,狂犬疫苗费271元,共注射了三次,后两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车费共计320元,在注射期间原告在云贵乡卫生院输液9次,支付费用32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小腿,原告伤后,原告之母黄艳翠及被告陪同原告到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被告支付了4针狂犬疫苗费及包车费共计671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9日到威宁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两人共支付车费320元,在注射狂犬疫苗期间,原告在云贵乡卫生院输液9次,共支付医疗费用32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后来所支付的费用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云贵乡卫生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9份、车票16份在卷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系被告对所饲养的狗管理不当所致,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对所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当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注射狂犬疫苗期间所支付的车费及医疗费系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对到威宁县2次注射疫苗的误工费,系合理费用,2天的误工费应由被告支付,误工费按当地务工收入每天104元计为208元,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启荣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费共计85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