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林受贤与林受良、张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受贤,林受良,张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林受贤。委托代理人:林燕娟。被告:林受良。被告:张丽娟(系被告林受良的法定代理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广西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受贤与被告林受良、张丽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2013)北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受贤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娟、被告张丽娟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下午约4时半,原告在家后面的龙潭庙宇内与村民打牌,被告林受良手持铁锤走到原告身后,趁原告专注玩牌时朝原告头部、眼部、面部及口腔等处重击六下,致原告右侧额部、颞部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额、颞叶脑挫裂;右眼永久性失明;牙架变形,牙齿脱落。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32天并门诊治疗7次,至今仍未康复,完全依赖妻子劳英莲的护理,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打击。被告林受良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刑初字第88号判决认定“被告林受良虽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和人格改变,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林受良系××病人,张丽娟是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原告的妻子曾多次与被告张丽娟协商赔偿问题,但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受良赔偿原告医疗费46122.02元、误工费7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护理费11680元、营养费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21元、交通费7300元、××赔偿金41848元、××辅助器具费24000元、后续护理费229572元,共计380363.63元;2、被告林受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张丽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无依据且部分请求过高;2、伤残等级应按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林受良非法损害原告身体××,经法院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林受良系××病人,其妻张丽娟是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赔偿责任;二、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各3份、《诊断报告书》7份、《口腔科门诊收费单》、《生活护理执行记录单》及《出院记录》各2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三次住院治疗的经过;三、北海市人民医院《病历》2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四、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4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龙潭村卫生所第七分点出具的《收据》1份、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三次住院共132天,住院、门诊及镶牙共花费医疗费46122.02元;五、《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新农合报销7919元;六、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北公银鉴通字(2010)17号),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重伤、构成五级伤残;七、北海中学搬迁项目用地征地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及其妻子劳英莲的护理费损失;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两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镶牙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其他收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的伤情与现在不一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其妻子劳英莲的护理费损失。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四中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护工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镶牙费《收据》虽无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发生该笔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系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鉴定结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能够证实原告因受伤误工在家及由其妻劳英莲护理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各方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林受良行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委龙潭路龙潭庙宇内,趁在该处打牌的原告林受贤不备,手持铁锤朝原告的头部、眼部、面部及口腔等处重击,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8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颞部、右颧骨、右眼眶外壁及右上下颌多发骨折;2、右额颞部脑挫裂伤;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视神经损伤(无光感);6、急性牙损伤、牙脱落;7、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及营养,防止头部伤害,建议休息一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9日,原告再次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脑出血;2、颅脑外伤后遗症。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24日,原告第三次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遗症;2、高血压病。原告出院期间先后七次至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9月30日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卫生所第七分点镶牙。综上,原告住院治疗共132天,花费医疗费46122.02元,其中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919元,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劳英莲户口均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均由其妻劳英莲护理。原告的父亲林涧章于1926年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于2013年4月22日去世。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受良因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和人格改变,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系××病人,其妻张丽娟系其监护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林受良系××病人,其乘原告不备,持铁锤重击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权,被告林受贤应承担侵犯原告××权的相应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林受良系××病人,其持铁锤重击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权。被告张丽娟系林受良的监护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林受良从其本人财产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丽娟赔偿。因此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三次住院治疗共132天,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6122.0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32天、医嘱休息7天及门诊7天共计146天的误工费为7650.4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2天=5280元;护理费,根据北海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护理费应为60元/天×(住院132天+医嘱休息7天)=83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注意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32天=396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至北海市人民医院的距离及其住院及门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桂高法(2003)32号《广西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对等级伤残如何计算伤残赔偿指数的规定》,原告右侧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目5级已构成八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口腔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0%。××赔偿金:5231元/年×20年×40%=41848元;其父亲林涧章系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0年10月5日计至其父亲去世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共计2年6个月零1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2年6个月零16天×40%÷4=1071.21元,以上共计114771.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及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7919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共计86852.63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日后生活所需的××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护理费,因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意见,且尚未发生,故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受良应赔偿原告林受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852.63元;二、被告林受良应赔偿原告林受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林受良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丽娟赔偿;四、驳回原告林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180元,由原告林受贤负担6790元(本院已批准免交),被告林受良、张丽娟负担23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斌代理审判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刘玲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