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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西路海国汽车租赁处租赁雪佛兰乐风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低价抵押得款3000元私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轿车价值叁万贰仟元整。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合伙预谋以租赁车辆抵押的手段骗取钱财,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一起到山东省胶州市某某汽车租赁行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虚假的信息,租赁雪佛兰乐风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低价抵押给他人。同年8月26日,租赁行发现该车GPS被拆后,租赁行人员联系王某某,其电话打不通,2015年1月5日王某某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青山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