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57号原告袁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林某戊(曾用名林某己)。被告林某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艺、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亲母女、母子关系,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体弱多病,每月只有微薄的低保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时二儿子林某丁答应赡养原告,法院作出(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林某丁反悔不履行调解书中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0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林某乙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我拿不出来,给不了那么多,得把地整明白了才能给,我一个月给30.00元到50.00元。被告林某丙辩称,不给赡养费,地拿出来我就拿钱,要不就让有地的一人养一年,得让我大姐把以前的钱拿出来。被告林某丁辩称,不同意拿钱,我这养了6个月,没向大家要钱,看病都是我拿的钱,她要那么多钱我拿不出,我有病,家里四口人,原告要是去养老院的话,原告有低保、社保,还有地,缺的钱我们可以添点。原来我认为老人在我这,她有地就能养她,原告说我虐待她,这事根本不存在。被告林某戊辩称,同林某丁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某庚辩称,同林某丁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及应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与六被告关系。六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林某丁出示下列证据:到保镇车力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套地2垧地是我的。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无关,与赡养案件没有联系,证明内容中明确表示群众不同意,该证明不合法,村上给地应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证明违法。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是我父亲要的地,是我爸的地。被告林某乙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林某丙质证认为,我知道我父亲有两垧地。被告林某戊质证认为,不知道,早先知道是我父亲的地,不知道有这个证明。被告林某庚质证认为,证明是假的,我父亲有两垧地。被告林某庚出示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地是我父亲的,当时我伺候我父亲,地给我了。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那两垧地属实,证据属实。被告林某乙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林某丙质证认为,没意见,有这个事,属实。被告林某丁质证认为,字不是我写的,上边都是他自己写的,底下名是我写的,是他养我父母给他一垧地,他怕我反悔让我签的名。被告林某戊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自认其经济来源为社保每年660.00元,低保每年84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丙主张原告每年有900.00元直补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土地直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丁提交车力村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河套地2垧归其所有。被告林某庚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父亲将土地给林某庚了,土地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被告林某丁、林某庚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为物权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林某丁、林某庚可另行解决土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的规定,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国的传统美德,更是公民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年迈,无能力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无法保障基本生活,被告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保障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本院参考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现有收入和实际需要,以及诸被告的负担能力,认为诸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袁某某赡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