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根宝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根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10号罪犯金根宝,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根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30日、2011年5月1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金根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共计6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根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根宝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