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润泽与徐相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泽,徐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徐润泽。被告徐相江。原告徐润泽与被告徐相江健康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泽、被告徐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在梁湖镇禄泽居委会办公室二楼办公室内约有50人信访该居委陈伯林腐败问题,原告作为该居委会聘请的村民查账小组顾问也在场。被告徐相江应该居委会原支书马晖要求,组织徐建君、朱建忠等黑道上人士约十余人酒后赶来强压,被告同徐建君先进办公室后大声说外村人拖出去,徐建君即伸手抓住原告衣领拖拉,原告申明其系查账小组顾问,并要求居委代支书拿聘请会议记录,但代支书和在场的镇干部惊慌失色避之一旁。拖拉之间,徐建君踩到马金华脚上,马金华声明却遭徐建君对准鼻子一拳,马金华当即托住徐建君颈项,但被赶来的朱建忠从背后围住项喉。此时,民警赶到现场将徐建君和马金华分开,但徐建君转身又抓住原告衣领,拖拉不成却顺手将在旁的谢秀娟撞倒致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被告见徐建君拖拉不成,又叫来四五人进来继续拖拉,原告无奈在民警眼前被拖走。被告等人盘踞居委会办公室,在信访沟通日制造恐怖事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查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健康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酒后组织黑社会强压信访不属实,其当天是自行前往居委会办公室的,其确实说过信访可以但话要好好说,并说了句外村人出去,这没有错的,其没有拖拉原告,也没有打或辱骂原告,更没有指使徐建君,徐建君作为禄泽居民也可以到居委会办公室,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里也已经明确了事件与其无关,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或健康权,故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禄泽居委会聘请的村民查账小组顾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加盖的印章是否属实。2、信访答复意见书二份及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事件多次向不同部门进行信访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明确其无责任;对告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信访内容明显不属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组织徐建君等人对其进行拖拽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证言不属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陈振夫、李信张、陈忠明和陈建苗出庭作证,其中陈振夫证人证言(证据4)的主要内容为:其系禄泽村民,信访日那天其在村办公室,被告和徐建君也一起进来了,被告泡了杯茶,后来就把茶杯往桌上一放说把外村人拖出去,叫徐建君他们好上了,徐建君就开始拖原告,旁边的人说原告是我们村的顾问不能拖的,但徐建君和几个其不认识的外地人还是拖了三次把原告给拉出去了,那几个外地人和被告什么关系不知道,被告自己没有去拉也没有骂原告的。李信张证人证言(证据5)的主要内容为:其系禄泽村民,信访日那天其在村里信访,看见老支书来了其就下楼了,楼梯口碰见被告上楼,其跟老支书说了些事情就被老婆电话叫回家了,没有看见原、被告他们的事情。陈忠明证人证言(证据6)的主要内容为:其系禄泽村民,信访日那天其在村委办公室,坐在原告边上,被告后来走进来,过了会儿又来了五、六个人,被告把茶杯往桌上一放,徐建君就去拉原告,被告说不是我们村的人出去,第一次拉不动,后来四个人一起把原告给拉出去了,拉原告的那几个人其不认识,也不清楚他们跟被告什么关系,徐建君和被告除了都是村里村民而且都没担任什么职务外,其它有没有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没有骂也没有去拉原告的。陈建苗证人证言(证据7)的主要内容为:其系禄泽村民,信访日那天其也村办公室,开始为了一张发票的事情,过了20来分钟被告进来了,茶杯往桌上一拍,说别村的人全部出去,徐建君就拖住原告抓衣领,拖了两三次都没拖出去,后来好几个人一起把原告给拉出去了,那几个人跟被告什么关系不清楚,徐建君和被告什么关系也不清楚,他俩都是没有担任村干部的普通村民,被告现场没有骂原告也没有去拉原告的,就说了句别村的人出去,再后来别人跟其说其母摔倒了,其找村书记后就送其母去医院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迫于被告压力不敢实话实说,事实是被告指挥徐建君将其拖出去的。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指示徐建君他们去拉原告,把茶杯放桌上与徐建君去拉原告没有关系,徐建君自己也是村民,后来上来的其他人其也不清楚,当时围观的外地人很多的。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就涉案相关人员进信访与否并非本案侵权纠纷的案件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性质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证据4-7,证人均陈述被告未辱骂或拉拽原告,且不清楚被告与拉拽原告的徐建君等人的关系,原告对此亦自认,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教唆徐建君等人对原告实施拖拽行为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徐润泽在梁湖镇禄泽居委会办公室参与该居委会村级财务质询,该社区居民徐建君和被告徐相江亦在场。期间,被告声称要求外村人(指原告)出去,徐建君即拉拽原告并与在场其它人员互相推搡发生纠纷,后原告在徐建君等人的拖拽下离开。原告自认被告除言明“外村人出去”外,未对其进行辱骂或拖拽等任何肢体接触,其在冲突过程中亦未受伤,但主张徐建君等人对其拖拽系受被告指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侵权并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首先,被告与原告未有肢体接触,原告虽诉称被告指使案外人徐建君等人对其进行拖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即使被告案外人徐建君系接受被告教唆对原告实施拖拽行为,根据原告庭审自认,其在冲突过程中并未受伤,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健康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声称“外村人出去”要求原告离开居委会办公室,虽欠妥当,但并未使用侮辱性语言或采取任何其它侵害原告人格尊严之一般人格利益的行为,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人格尊严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曾侵害原告健康权或人格尊严之一般人格权,亦未侵害原告其它合法人身权益,原告据此主张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显然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润泽对被告徐相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润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