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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程少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程少权,杨多秀,程伟,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川,该信用社副行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少权。被告杨多秀。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伟。第三人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旭、宋秋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应城信用社)因与被告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永公司)、程少权、杨多秀、程伟、第三人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利永公司、程少权、杨多秀、程伟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对利永公司、程少权、杨多秀、程伟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4年9月28日,应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3日,原告应城信用社申请追加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162号通知书,通知华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华润公司申请对涉案《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煤炭买卖合同》、《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往来账项核对单》等文件上标注为华润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杨多秀申请对涉案《保证合同》上的“杨多秀”是否为杨多秀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9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2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3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4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3月3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川、涂梅桥,利永公司、杨多秀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宋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程少权、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8日,利永公司与应城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由应城信用社向利永公司签发总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利永公司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该质押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应城信用社与程少权、杨多秀、程伟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由程少权、杨多秀、程伟对上述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应城信用社依约向利永公司签发33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利永公司未按时对该1000万元承兑汇票履行还款义务,应城信用社已依约扣划预存且已到期的50%的保证金即500万元,其敞口500万元部分按合同约定转为借款并按15‰计付其利息。事后经应城信用社多次催要,利永公司分文未付。应城信用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利永公司向应城信用社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敞口余额部分500万元和相应手续费及按15‰支付转为贷款的利息至本息偿清日止。2、程少权、杨多秀、程伟、华润公司对利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利永公司、程少权、杨多秀、程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应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城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应城信用社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程少权、杨多秀、程伟身份证,华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利永公司、程少权、杨多秀、程伟、华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利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程少权。证据三:2014年2月28日,应城信用社与利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应农信四里棚2014022801”的《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1、2014年2月28日武汉利永公司与应城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应城信用社向利永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为利永公司,收款人为武汉高华经贸有限公司;2、该协议约定利永公司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3、该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利永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应城信用社有权从保证金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利永公司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证据四:票据承兑通知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33张。拟证明:应城信用社于2014年2月28日向利永公司签发承兑汇票33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利永公司未能按期交足票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形成对原告借款500万元。证据五:利永公司2014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经股东会决议,利永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公司应收账款为上述汇票敞口部分做质押担保。证据六:2014年2月28日,程少权、杨多秀、程伟与应城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应农信四里棚2014022801-1”的《保证合同》。拟证明:程少权、杨多秀、程伟为利永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七:2014年2月28日,华润公司、利永公司及应城信用社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利永公司与华润公司的《往来账项核对单》。拟证明:利永公司以其在华润公司销售货物产生的应收账款30723993.98元为上述办理承兑汇票形成的借款作质押担保。证据八:利永公司和华润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华润公司与利永公司有业务往来。证据九:利永公司2014年2月13日向应城信用社出具的《出票人声明与保证》。拟证明:利永公司对其为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公允性负责。证据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邵慧星身份证。拟证明:利永公司委托邵慧星代表该公司办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十一:《收条》1份,拟证明:利永公司向应城信用社还款30万元。被告利永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客观,但利永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30万元的本金,且应城信用社于2014年8月28日从利永公司500万元账户上扣减了7.5万元定期存款利率,也应作为本金冲抵,合计应扣减已支付的本金37.5万元;2、利永公司与应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华润公司无关联,华润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利永公司虽与华润公司有过煤炭业务往来,但结算过程中,是益阳市南天煤业有限公司经理万焱以利永公司名义与华润公司结算的货款;3、利永公司因巨额债权难以回笼,导致所借应城信用社的本息没有及时清偿,利永公司已派员加快清收进度,便于尽快偿还借款本息;4、应城信用社诉称的利率标准及相关费用,请法庭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利永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永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利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汇票3张。拟证明利永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应城信用社30万元的本金,应予扣减。证据三: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1日开具的《委托书》、利永公司向华润公司销售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原煤给华润公司的货票。拟证明:利永公司虽与华润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被告杨多秀辩称,杨多秀不知道涉案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涉案《保证合同》上的“杨多秀”不是本人书写,杨多秀也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字。被告杨多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1份。拟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一年多前,2013年7月,杨多秀已与程少权登记离婚。第三人华润公司辩称,1、应城信用社向法院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涉嫌伪造,华润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2、应城信用社向法院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及《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往来账项核对单》上加盖的华润公司的印章均为伪造,不能作为华润公司与利永公司存在应收账款的依据;3、应城信用社未按照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因此不应要求华润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人华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华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华润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印模样本》。拟证明: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样本。证据三:2015年1月7日赤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受字第4212810220150107001)。拟证明:对涉嫌伪造华润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程少权、陈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杨多秀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保证合同》中“杨多秀”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倾向认定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编号为“应农信四里棚2014022801-1”的《保证合同》末页落款处“保证人(甲方):”下方编号“2、”右侧“杨多秀签名笔迹与供检的”杨多秀“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依华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煤炭买卖合同》、《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往来账项核对单》上标注为华润公司的印章与华润公司真实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3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4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分别为:1、署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落款甲方签章处“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银行咸宁赤壁分行保存的“NO.420040147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上“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无法判断“供方: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需方: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落款处“买卖方:”“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燃料部”印文的真实性;3、署期为“2014年1月27日”的《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往来账项核对单》落款处“数额证明无误”栏中“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银行咸宁赤壁分行保存的“NO.4200401478”的“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庭审质证,利永公司、杨多秀对应城信用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法庭审查收费标准与利率;对证据七、证据八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杨多秀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非杨多秀本人签字。华润公司对应城信用社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华润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应城信用社对利永公司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还款3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应城信用社无关,不发表意见。华润公司对利永公司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质证;对证据二认为与华润公司无关,无法质证;对证据三的增值税发票、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货票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利永公司无业务往来。应城信用社对杨多秀的证据要求核对原件。华润公司对杨多秀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应城信用社对华润公司的证据一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报案,无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利永公司、杨多秀对华润公司的证据一无法质证;对证据二华润公司称被人伪造印章骗取应城信用社3000万元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城信用社对湖北东湖鉴定所作出的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2号、023号、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示同意,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说明应城信用社的证据为真实的。利永公司对湖北东湖鉴定所作出的四分鉴定结论均不发表意见。杨多秀对湖北东湖鉴定所作出的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他三份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华润公司对湖北东湖鉴定所作出的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2号、023号、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华润公司无燃料部,无法提供该样本,无法证明伪造印章为真实。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应城信用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利永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华润公司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华润公司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多秀的证据,因其无法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应城信用社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利永公司的证据三,因杨多秀、华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分别申请了鉴定,以鉴定结论的意见为准。对湖北东湖鉴定所作出的022号、023号、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因华润公司无燃料部,无法提供印章样本,故湖北东湖鉴定所无法做出结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利永公司与应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应农信四里棚2014022801”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应城信用社向利永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利永公司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编号为“应农信四里棚2014022801”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利永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一次性交存票款,如不能足额交付,应城信用社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利永公司在其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利永公司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应城信用社与程少权、程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程少权、程伟对上述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应城信用社向利永公司签发33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汇票到期后,利永公司未对1000万元承兑汇票履行还款义务,应城信用社依约扣划了利永公司的保证金507.5万元。2014年9月30日,利永公司向应城信用社还款30万元,尚欠本金462.5万元。另查明,涉案《保证合同》中杨多秀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涉案《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煤炭买卖合同》、《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往来账项核对单》上标注为华润公司的印章与华润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城信用社与利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利永公司签发承兑汇票的义务,利永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履行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由于本案涉案的承兑汇票均已到期,按照本案涉案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利永公司未能交付的敞口余额492.5万元转为逾期贷款,利永公司应当承担偿还49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492.5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62.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利永公司未能交付的492.5万元票款转为了逾期贷款,故对应城信用社请求利永公司支付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保证合同》中杨多秀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亦即非杨多秀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中关于杨多秀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杨多秀对涉案债务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程少权、程伟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上标注为华润公司的印章与华润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亦即非华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华润公司对涉案债务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应城信用社未提交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62.5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49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罚息;以462.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程少权、程伟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利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程少权、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叶 勇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