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万某甲,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秦权、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万某乙;2005年6月1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万某丙、万某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彼此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他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余情况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2月20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万某乙;2005年6月10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万某丙、万某丁。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对此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11年之久,且共同育有三女,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而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是难免的,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彼此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