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2年7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8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位于新密市雪花街的“满天星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熟睡、无人注意之际,将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108元的小米C1手机盗走,销赃后挥霍。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韩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军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