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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卢宇,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小客车,行驶至青羊区光华大道土龙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8.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很后悔,自己一定会吸取教训,现在已经通过网络向周围的朋友宣传酒后不能驾车等交通安全法规,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此后多次劝告周围的朋友不能酒后驾车,另外被告人行车路线不是繁华路段,没有造成损害,请求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一家餐馆吃饭,在吃饭时饮酒。20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从该餐馆出发,沿成都市光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光华大道与土龙路口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为148.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川A*****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取得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领取有C1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所在单位和所在社区均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乐于助人,多次获得过表彰,并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例行安全检查摄像光碟及其光碟制作说明、驾驶证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所在单位证明、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罗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3)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驾车行驶路程和区域、认罪态度等情形,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