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小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兵兵小胖”,于浙江省龙游县,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大山宾馆503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