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程文友与黄秀峰、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友,黄秀峰,张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2号原告:程文友(右)。委托代理人:程文革。被告:黄秀峰。被告:张新。系冀D×××××车辆所有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法定代理人:郑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文友(右)诉被告黄秀峰、张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文革、被告安盛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峰、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友诉称,2014年11月27日6时许,黄秀峰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加844米处时,撞上同向前程文友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程文友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233号认定书认定:黄秀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文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救治。原告为维护其利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秀峰、张新负担。原告程文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2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事故经过及划分责任。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单据一张,门诊治疗单据二张,诊断书1份,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4、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原告因伤治疗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军月及儿子程宏飞,两人所在单位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用。6、原告的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2张,共计1200元。被告黄秀峰、张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财保邯郸公司辩称,被告黄秀峰属于无证驾驶,属于拒赔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安盛财保邯郸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安盛财保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医疗费花费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出明确数额及天数,有异议。3、对务工证明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应提供事发前连续12个月。4、停车费及拖车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停车费没有注明是事故车辆。5、后续治疗费应与出院后治疗有关,提供的单据没有意义。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6、车损、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7日6时许,黄秀峰无证驾驶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新的冀D×××××号微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加844米处时,撞上同向前方原告程文友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程文友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233号认定书认定:黄秀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文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销医疗费6222.53元。根据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腓骨粉碎骨折;左小腿挤压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同类行业的收入标准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误工费为32天×77.8元/天=2489.6元,护理费为32天×77.8元/天=2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50元/天=1600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及拖车费1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22.53元、误工费2489.6元、护理费2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产损失(停车费及拖车费)1200元,共计14001.73元。被告黄秀峰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微型轿车在安盛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友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1.7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安盛财保邯郸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原告因本次计1400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黄秀峰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的法定赔偿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在赔偿后,依法另行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诉讼费用,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黄秀峰、张新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秀峰、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001.7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文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