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祖合诉被告陈世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合,陈世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何祖合,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冉光保,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世刚,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负责人:黄云龙,总经理。原告何祖合诉被告陈世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保,被告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祖合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01分,被告陈世刚驾驶车号为云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大普吉村村内道路上与原告何祖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4天,造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67元;2、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1972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答辩称:已经在医院垫付了10500元医疗费,单据在原告手上,另外还赔偿了三轮车的损失3000元,支付了600元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三、医院证明,证明住院费用的产生;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七、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在昆明居住的事实;八、租房证明、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昆明居住的事实;九、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昆明生活。被告陈世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证据六不予认可,原告是住院治疗,也没有去过什么地方,不可能有那么高的交通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居住证是今年才办的;证据八、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何祖合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被告陈世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原告何祖合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陈世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轮车的损失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赔偿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刚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15时01分,被告陈世刚驾驶车牌号为云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大普吉村村内道路上与原告何祖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4天,造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陈世刚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600元,生活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何祖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确定由被告陈世刚承担100%的损失。被告陈世刚所驾驶的车辆云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903.19元,该项请求有发票为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的出院证上载明其受伤后共计住院6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受伤,伤后住院64天期间必然导致误工。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本院酌情依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认定其收入,确定保护误工费为23236元÷365天×64天≈407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如下:23236元×20年×0.1=46472元;5、后期治疗费5500元,该项请求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原告请求每天支付78元护理费未超过当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保护护理费为78元×64天=4992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及主张自己权利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据本地交通费支付情况酌情保护4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4142.19元。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陈世刚承担。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600元及生活费6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593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支付5603.1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何祖合赔偿7154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祖合人民币71542.19元;二、由被告陈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祖合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何祖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元,减半收取即984元,由被告陈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祁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