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上海环宏实业有限��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上海环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梅岭支路。法定代表人潘怡,所长。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桃浦路1149弄。法定代表人汪冬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上海环宏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民、被告上海环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冬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诉称,上海市桃浦路1149弄48号101室、201室房屋系国有资产,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因被告自企业改制后一直无偿使用系争房屋,原告曾发函及约谈被告要求收回系争房屋,被告亦表示将腾退系争房屋,但至今未能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上海��桃浦路1149弄48号101室、201室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被告上海环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当初国有企业转制时原告曾承诺被告无偿使用系争房屋,基于此,被告没有享受到工龄等的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安置费或者延长系争房屋的使用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2013年9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提出的企业改制补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寻途径解决。被告虽称原告承诺该房屋由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环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桃浦路1149弄48号101室、201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环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