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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肇斌、刘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工。被告李肇斌,农民。被告刘学军,农民。被告耿志明,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李肇斌、刘学军、耿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被告耿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肇斌、刘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肇斌向原告贷款25万元,保证人刘学军、耿志明,贷款用途养牛,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我社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截止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6.660988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社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肇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至本金清除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刘学军、耿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军、李肇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耿志明辩称,这事和我没多大关系,我不知道是谁贷的款,跟我说是倒贷款,我就签了个字。信用社的高峰说和我没多大关系,我就签字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李肇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信用联社,借款人为李肇斌,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51666‰。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李肇斌签字按印。2、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刘学军、耿志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借款人为李肇斌,保证人刘学军、耿志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刘学军、耿志明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刘学军、耿志明签字按印。3、2011年6月23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日为2011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借款人李肇斌签字按印。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25万元交付被告李肇斌,保证人刘学军、耿志明系李肇斌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耿志明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不知情,证据2没意见,字是我签的,但我和刘学军不是一起签的。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肇斌从昌黎信用联社办理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1666‰,于2012年6月22日到期。被告刘学军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保证人耿志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肇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刘学军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原告昌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学军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李肇斌、耿志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肇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肇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肇斌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肇斌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志明作为被告李肇斌25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止,耿志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该笔贷款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起诉,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耿志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肇斌、刘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1666‰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为止)。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被告李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