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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小威、庄春荣等与谢永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威,庄春荣,谢星权,谢成生,谢永学,谢李级,谢黑练,谢仁美,陈泉,谢军,谢木珍,谢伟练,谢永仁,梁学正,谢天府,谢宋,谢厚民,谢永基,杨林东,谢日新,谢玄,谢瑞珍,谢农计,谢水兰,谢富,谢月春,谢天耀,谢志良,区汉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0号原告:张小威,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原告:庄春荣,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原告:谢星权,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原告:谢成生,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依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世香,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电白县。被告:谢永学,男,成年,汉族,电白区电城镇南坝村委会副主任。被告:谢李级,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黑练,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仁美,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陈泉,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军,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木珍,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伟练,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永仁,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梁学正,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天府,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宋,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厚民,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永基,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杨林东,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日新,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玄,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瑞珍,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农计,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水兰,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富,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以上21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月春,女,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天耀,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被告:谢志良,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第三人:区汉记,男,成年,汉族,电白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周盛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茂名市电白区法制局干部,原告张小威、庄春荣、谢星权、谢成生诉被告谢永学、谢李级、谢黑练、谢仁美、陈泉、谢军、谢木珍、谢伟练、谢月春、谢永仁、梁学正、谢天耀、谢天府、谢宋、谢志良、谢厚民、谢永基、杨林东、谢日新、谢玄、谢富、谢瑞珍、谢农计、谢水兰、第三人区汉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威、庄春荣、谢星权、谢成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依娜、谢世香,被告谢永学、谢李级、谢黑练、谢仁美、陈泉、谢军、谢木珍、谢伟练、谢永仁、梁学正、谢天府、谢宋、谢厚民、谢永基、杨林东、谢日新、谢玄、谢瑞珍、谢农计、谢水兰、谢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被告谢月春、谢天耀,第三人区汉记的委托代理人周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威、庄春荣、谢星权、谢成生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谢永学等人与第三人区汉记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及其附件《转让土地契约》,将属于原告楼阁村后山经济合作社、东蚝经济合作社、杨屋经济合作社,西蚝经济合作社四个农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楼阁村坡园,东至现有通海新路边,南至公共土地排洪水沟,北至镇港大道边,西至原生产队责任田自留地边12.33亩土地,实际不少于30亩,非法转让给区汉记。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谢永学等人与第三人区汉记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及其附件《转让土地契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2014年11月,电城镇南坝村委会被村民告上法庭要求公开村务,根据南坝村委会提供的资料,原告才知道被告谢永学等人与第三人区汉记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及其附件《转让土地契约》,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因此,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上述被告谢永学等人与第三人区汉记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及其附件《转让土地契约无效》;二、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永学等21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签订转让土地契约不是事实;二、原告称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63条的说法不成立,没有事实;三、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四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称其是群众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但是四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如果是诉讼代表人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起诉;四、原告提供的推选诉讼代表人名单不真实,原告无法证实其是由其所在集体推选的人员,且推选人未超过集体人员的过半数。被告谢月香、谢天耀认可被告谢永学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的意见。第三人区汉记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代理人吴国华的答辩意见。一、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土地是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如何处分是集体决定,不是个人决定,原告不能代表拥有所有权的集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63条禁止转让用于非农建设,按照国土法43条规定,可以由乡民建企业、村民建房及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土地转让的用途没有作出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谢永学、谢李级、谢黑练、谢仁美、陈泉、谢军、谢木珍、谢伟练、谢月春、谢永仁、梁学正、谢天耀、谢天府、谢宋、谢志良、谢厚民、谢永基、杨林东、谢日新、谢玄、谢富、谢瑞珍、谢农计、谢水兰24人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区汉记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本村公益事业需要,而资金不足的情况并结合实际维护村民集体合法权益,召开村民代表社长扩大会议通过,成立楼阁村民小组。决定将本村坡园共有土地进行公开转让,土地位置坐落在楼阁村坡园东端荒芜土地,土地四至,东至现有通海新路边,南至公共土地排洪水沟,北至镇港大道边,西至原生产队责任园自留地边(等待处理平整,丈量实际平方而确定至界),现将本村坡园所属公共地皮规定转让具体条款如下:一、转让地皮简称为甲方,被转让地皮简称乙方,经协商不收转让地皮定金形式,双方本着公开化、以合理、平等、互惠直接议定成交原则。二、甲方做出决定以估算形式:为壹万平方米地皮,进行公开协商转让,经双方达成有效转让地皮每平方米人民币85元,乙方以每平方米价款形式按壹万平方米的总额50%款项交付甲方,否则视为无效协议。三、订立本协议书,从双方签名日起在十五日内,由甲方负责平整,丈量四至定界完善,上述拟定壹万平方米经双方愿意行为,不追究不足壹万平方米责任。双方拟定按平整丈量的实际平方计算付款。四、转让土地契约书一份,为附件同时生效,经平整丈量按实际平方数字,土地四至填写,转让土地手续完善、由乙方所转让的地皮余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五、特订立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土地转让契约书一份,暂由甲方所执,待手续正式完善交付乙方所有。从双方签约之日起生效,不得违约,共同遵守执行。”为此,原告张小威、庄春荣、谢星权、谢成生认为被告谢永学等24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法律规定的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村民不能代表集体行使权利。村集体的土地为村集体组织所有,对集体土地权益的处分只能由村集体行使,村民个人无权行使村集体组织权利,村民集体行使村集体组织的权利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本纠纷中,原告张小威、庄春荣、谢星权、谢成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权益(如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就其村集体土地权益向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威、庄春荣、谢星权、谢成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四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劝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人民陪审员  许观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