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胡某堂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堂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堂,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堂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堂及其辩护人鄢军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堂到贵溪市雷溪乡雷溪村胡家新屋组“黄泥圳”用挖机挖树平地,在挖树现场未进行安全布防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堂开始挖机作业,作业过程中,挖倒的树压到了正在在自家菜地做事的被害人胡某喜,造成胡某喜头部、胸背部受伤,经鉴定胡某喜头部伤情达重伤二级、胸背部伤情达轻伤一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堂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喜1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人胡某一、杨某一、胡某二、胡某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喜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堂的供述;鉴定意见: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堂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堂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不清楚。被告人胡某堂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堂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胡某堂是受胡某一雇佣给村里挖树,挖树过程胡某喜是明知现场在挖树,且在胡某堂、胡某一的叫喊下应当会离开现场,但不能排除胡某喜还会回到现场的可能;2、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二、被告人胡某堂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胡某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堂到贵溪市雷溪乡雷溪村胡家新屋组“黄泥圳”用挖机挖树平地,在挖树现场未进行安全布防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堂开始挖机作业,并叫胡某喜赶紧离开树倒下方向的菜地,在作业过程中,挖倒的树压到了正在在自家菜地做事的被害人胡某喜,造成被害人胡某喜头部、胸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喜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胸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堂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堂亲属与被害人胡某喜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堂先行兑付被害人胡某喜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其他费用双方约定以法院的最终判决数额予以赔偿,被害人胡某喜对被告人胡某堂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胡某堂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2日上午到贵溪市雷溪乡雷溪村胡家新屋组“黄泥圳”用挖机挖树平地,在挖树现场未进行安全布防的情况下开始挖机作业,其发现胡某喜正在那颗树附近的菜地里干活,而那棵待挖的树倒的方向正好是胡某喜菜地所在的方向,其就叫胡某喜赶紧离开那个菜地,胡某一当时也叫胡某喜快点走,胡某喜将粪桶留在菜地里,然后离开了他的菜地。挖到树快倒的时候,胡某喜又返回菜地担粪桶,结果那个时候挖倒的树压到了正在在自家菜地做事的被害人胡某喜导致胡某喜被树压伤的事实与经过。3、被害人胡某喜的陈述,证实在自家菜地做事时,被树砸伤,事后得知是胡某堂用挖机挖树时被树砸伤。现在胡某堂已赔偿了我15万元,我已经原谅了他,我现在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他刑事责任,我已经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金额以民事判决为准。4、证人胡某一的证言,证实在准备挖树时,其和胡某堂看到胡某喜在菜地做事,其听到胡某堂叫胡某喜离开,后杨某一找到其说不要挖她的树,此时听到说胡某喜被树压倒的事实。5、证人胡某三的证言,证实案发头一天,其与胡某一、胡某喜在一起就第二天在“黄泥圳”平地挖树开了口头会议,会议决定由胡某一去挖树现场,会议没有提及挖树现场安全布置的事。6、证人杨某一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出事前没有看到胡某喜,后听到别人喊“树砍到人了”的事实。7、证人胡某二的证言,证实其在挖树现场看到挖机挖树时,看到胡某喜正在他家菜地里的北侧,后在树挖倒后发现胡某喜正躺在他家菜地里已挖倒的树下面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四份、恳请不予追究胡某堂刑事责任的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堂亲属与被害人胡某喜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堂先行支付胡某喜人民币15万元,其他费用双方约定以法院的最终判决数额予以赔偿,根据被害方要求,胡某堂家属另外放15万元存于雷溪乡派出所,便于法院判决时支付给胡某喜。被害人胡某喜的亲属收到被告人胡某堂赔偿的15万元,对被告人胡某堂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9、民事诉状、中止审理申请书、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第59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胡某喜于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到贵溪市人民法院对胡某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付人身损害赔偿15万元,具体金额待治疗终结后重新计算;同日胡某喜以自己受伤未愈,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等理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同年5月12日本院采纳胡某喜申请,裁定中止该案审理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堂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堂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2、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胡某喜头部、胸背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损伤属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胸背部属二节椎体骨折,经评定,被害人胡某喜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胸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各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具体方位。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堂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故对被告人胡某堂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堂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堂系传唤到案,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堂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胡某堂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堂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