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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嘉禾街望岗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官鹏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街望岗社区卫生服务站,官鹏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街望岗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慧勤,该单位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鹏程,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上诉人嘉禾街望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嘉禾望岗卫生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官鹏程在嘉禾望岗卫生站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嘉禾望岗卫生站未为官鹏程购买社保。嘉禾望岗卫生站未支付官鹏程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6日,官鹏程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嘉禾望岗卫生站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2013年4月被扣的工资30元、加班费1333元。2013年9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3)1139号裁决书,裁决嘉禾望岗卫生站支付官鹏程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97元、2013年4月被扣工资30元,并驳回官鹏程的其他仲裁请求。嘉禾望岗卫生站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官鹏程并没有就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嘉禾望岗卫生站、官鹏程对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争议较大。嘉禾望岗卫生站主张官鹏程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在其单位处工作,岗位是见习,即属于实习人员协助医生进行辅助性工作,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其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单位会发放一定的补贴和报酬;官鹏程不能单独执业,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其单位也没有向官鹏程发过相关工作证明;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决定是否需要持医师执业证上岗,如导医、护理工作人员和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需要医师执业证;由于官鹏程在见习期未满,且没有提供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官鹏程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50元/月+加班工资+奖金+社保补贴构成,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需要签收;因其单位要求官鹏程提交医师执业证书,官鹏程主动辞职。嘉禾望岗卫生站为证明关于其单位聘请的是取得相关资格的医师而官鹏程没有资格证故属于见习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丁巳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中执业证书中“变更注册记录”处显示2007年12月19日执业地点变更为嘉禾望岗卫生站处;2.孙晓兵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中执业证书显示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执业地点为嘉禾望岗卫生站处,无变更注册的记录;3.孙晓兵的工作证、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对于嘉禾望岗卫生站与孙晓兵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早于孙晓兵医师执业证发证时间的问题,嘉禾望岗卫生站解释称医师从原单位转至新单位需办理医师变更注册工作,时间需二至三个月,孙晓兵因属军转人员,故办理的时间更长,且因办理手续不同,医师执业证上没有变更注册的记录,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官鹏程对曾丁巳的证书没有异议,对孙晓兵的相关资料则表示无法确定,也不清楚军转和普通医护人员办理变更注册有无不同。官鹏程主张其于2013年1月6日入职嘉禾望岗卫生站工作,并非见习人员,岗位为影像科医师,负责B超和放射科的诊断与操作,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其没有医师执业证,但嘉禾望岗卫生站的工作人员有些也没有医师执业证;确认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需要签收,但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嘉禾望岗卫生站在2013年4月的工资中扣款30元;嘉禾望岗卫生站法人的丈夫于2013年5月18日下班后口头通知其次日不用回去上班,其之后就未回去上班了。对此,官鹏程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证,抬头为“嘉禾社区医疗”、“嘉禾街望岗社医卫生服务站”;2.银行账户清单,主张系每月收到现金发放的工资后在附近银行的存款记录;3.工资表的照片,显示官鹏程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4906元、5946元、5152元、5133元,2013年4月的工资有扣款30元;4.工作时相关照片,内容包括官鹏程本人穿着工作服并配带工牌的照片、工作期间的报告单、申请单;5.嘉禾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放射线检查申请单、白云区嘉禾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检查报告单、收费发票,官鹏程主张系其在职期间经手操作的材料,相关报告单已发出,可证明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已在嘉禾望岗卫生站处工作;6.官鹏程的放射人员工作证、进修结业证、毕业证,拟证明官鹏程属从事医疗行业人员。嘉禾望岗卫生站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均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形成时间不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单据上的医师名字及字迹并非官鹏程本人,且上述抬头为“嘉禾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的单据已于2013年4月停用,现在使用的单据抬头为“白云区嘉禾街望岗社区卫生服务站”;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官鹏程的上岗情况。经查,官鹏程提交的工作证与嘉禾望岗卫生站提交的孙晓兵的工作证,抬头样式一致,但孙晓兵的工作证上加盖有嘉禾望岗卫生站的公章。再查,嘉禾望岗卫生站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医护人员的工资表、社保缴费个人明细、花名册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在庭审上确认上述花名册列明了其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包括见习人员,并会注明工作岗位;上述工资表、社保缴费个人明细、劳动合同则并不完整,没有涵盖其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对于有些工作人员在社保缴费个人明细表中有缴费记录却在花名册上无相关信息的情况,嘉禾望岗卫生站解释为上述花名册只反映了部分工作人员的信息,但对该解释与之前所作的关于花名册上列明了全部工作人员的陈述存在矛盾,却未作出解释。对于花名册上显示一名为吴冠儒的见习生在2013年3月进入嘉禾望岗卫生站工作,但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中却一直有该人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嘉禾望岗卫生站未作出解释。另查,2013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官鹏程属于见习助理,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1550元+加班工资783.2元共计2065.68元,但无官鹏程的签名;其余工资表无官鹏程的工资记录,花名册上亦无官鹏程的人员信息。另查,双方确认嘉禾望岗卫生站处需要打卡考勤,并装有视频监控,但嘉禾望岗卫生站以购买的监控录像机内存只能保存三个月的监控信息,电子打卡机内存只能保存六个月的打卡数据为由,主张不能提交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监控视频及考勤记录。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单、工作证、结业证、毕业证、执业证、资格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个人明细、花名册、账户清单、照片、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嘉禾望岗卫生站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官鹏程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897元、2013年4月被扣的工资30元,并由官鹏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官鹏程在原审中辩称:一、我是否具有行医资格,在上岗前已接受用人单位审核;二、嘉禾望岗卫生站所述的工作时间不属实;三、嘉禾望岗卫生站称我是在嘉禾望岗卫生站学习,这与嘉禾望岗卫生站在仲裁庭上称我是见习,前后不一致,属无稽之谈。我现已年近30岁,大专毕业8年,有父母妻女需要扶养,不可能抛弃家人的生活不管去最基层的医疗机构学习。嘉禾望岗卫生站也不具备培养学员的能力及资格。四、嘉禾望岗卫生站称我没有领取过在职期间的工资,属捏造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嘉禾望岗卫生站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关于官鹏程在其单位处工作属于见习的主张;而嘉禾望岗卫生站系经工商注册成立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单位,官鹏程根据嘉禾望岗卫生站的要求提供劳动,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嘉禾望岗卫生站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嘉禾望岗卫生站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嘉禾望岗卫生站、官鹏程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嘉禾望岗卫生站就官鹏程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的主张,由于嘉禾望岗卫生站自称列明了其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包括见习人员的花名册上并无官鹏程的相关人员信息;加之嘉禾望岗卫生站仅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部分员工的工资表、社保缴费个人明细,且对于工资表、社保缴费个人明细与前述花名册之间存在的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嘉禾望岗卫生站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官鹏程提交的工作证、照片、单据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官鹏程就其于2013年1月6日入职嘉禾望岗卫生站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以及2013年4月被扣发工资30元的主张。由于嘉禾望岗卫生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扣发官鹏程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嘉禾望岗卫生站应支付官鹏程2013年4月被扣发的工资30元。由于双方确认官鹏程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尚未支付,故嘉禾望岗卫生站应支付官鹏程该期间的工资2989元(5000元/月÷21.75天/月×13天)。嘉禾望岗卫生站主张无需支付官鹏程上述被扣发的工资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确认官鹏程在嘉禾望岗卫生站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但均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对方原因所致,从公平、诚信原则的出发并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嘉禾望岗卫生站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由此,嘉禾望岗卫生站依法应按官鹏程的工作年限及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官鹏程支付相当于0.5个月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元(5000元/月×0.5个月)。嘉禾望岗卫生站主张无需支付官鹏程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嘉禾望岗卫生站、官鹏程均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嘉禾望岗卫生站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理的证据以证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作为劳动者的官鹏程一方及嘉禾望岗卫生站对此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嘉禾望岗卫生站理应向官鹏程支付自用工次月即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897元(5000元/月÷21.75天/月×17天+5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13天)。嘉禾望岗卫生站主张无需支付官鹏程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嘉禾望岗卫生站支付官鹏程2013年4月被扣的工资30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嘉禾望岗卫生站支付官鹏程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89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嘉禾望岗卫生站支付官鹏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嘉禾望岗卫生站支付官鹏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97元;五、驳回嘉禾望岗卫生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禾望岗卫生站负担。判后,嘉禾望岗卫生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官鹏程没有医师执业证,却说自己的岗位是影像科医师,负责B超和放射科的诊断与操作,这与事实不符。官鹏程只是到我单位进行见习,不是我单位员工。只是因为其在实习期间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才向其发放一定的补贴和报酬;二、官鹏程到我单位实习的时间是2013年5月,不是2013年1月。鉴于官鹏程并没有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其工资为5000元及扣除30元工资没有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2、嘉禾望岗卫生站无需支付官鹏程2013年4月被扣的工资30元、2013年5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9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97元;3、由官鹏程负担本案诉讼费。官鹏程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者,掌握较多的证据资源,是距离证据较近的一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工资水平、劳动合同的签订等方面,应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嘉禾望岗卫生站虽主张其与官鹏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认可官鹏程入职的时间,但并未举出入职登记材料、考勤记录、视频等相应的证据,而其提供的工资表、社保缴费个人明细、花名册又存在较大的矛盾之处,又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官鹏程在原审中却提供了工作证、工作时的照片、工作时的单据等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嘉禾望岗卫生站向官鹏程支付2013年4月被扣的工资30元、2013年5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9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97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理由阐述清晰,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嘉禾望岗卫生站既未提出新的观点和主张,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嘉禾望岗卫生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嘉禾街望岗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汝华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